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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一字第 11260870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1260087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3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委託○○○(下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原登記出生
      日期:15 年○○月○○日,光復後 97 年○○月○○日死亡,生前設籍本市中
      正區,下稱○母)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更正出生日為○○日及
      日據時期○母為「○○」補登更名為「○○」等戶籍登記事項。
    二、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戶主○○○及○○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得○母登載姓名
      為「○○○」,生年月日為「大正拾伍年○○月○○日」,昭和 2 年(即民國
      16 年)10 月 4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戶主○○○之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登載戶內人口養女「○○○」;35 年戶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申報○母姓名為「○○」、稱謂載「養女」、出生年月日載「民國壹伍年○○
      月○○日」、其父姓名為「○○○歿」、其母姓名為「○○○○存」、出生別載
      「四女」,未登載養父母姓名;○母於 37 年 8 月 4 日與○○○結婚,即登
      載為「○○」,其後輾轉遷徙,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 97 年○○月○○日○母死
      亡,均查無記載養父母姓名。
    三、原處分機關據前揭戶籍資料,審認○母之養父姓名係 35 年光復後設籍時即未登
      載,惟○母死亡時仍從養父姓,爰應補填養父為「○○○」及更正出生日期等之
      戶籍登記事項,遂以 112 年 11 月 17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1260083211 號函通
      知○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請其等於
      112 年 12 月 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及更正事宜,若屆期未辦理,將依
      戶籍法第 46 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君辦理更正登記。復經訴願人之弟○○○
      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母之養父姓名及更正○母之出
      生日期事宜,惟就補填○母之養母姓名,並未提供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1 月 24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1260085421 號及第 11260085422 號函分別回
      復○君及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3 人,就補填○母之養母姓名事宜
      ,請其循司法途徑釐清。
    四、訴願人復以未具日期之陳述意見狀於 112 年 1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
      母之收養關係屬配偶共同收養等語,應補填○母之養母姓名。原處分機關據前揭
      戶籍資料所載,均未曾登載○母之養母姓名,爰以 112 年 12 月 5 日北市正
      戶登字第 112600873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補填○母之養母姓名為
      「○○○」,且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請循司法
      途徑釐清,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提憑相關判決文件正本辦理。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2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
      資料。」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6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
      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
      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
      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
      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
      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
      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 101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100624460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11
      月 15 日函釋):「……說明:……二、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
      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惟
      如於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
      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
      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
      『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
      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四、……又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
      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 15 年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母之養父○○○
       於 16 年收養○母時已有配偶○○○,養親之配偶亦對該子女為收養。
    (二)原處分機關引用法務部 101 年 11 月 15 日函釋見解,15 年後之收養關係在
       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應參照當時日本民法規定,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未
       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子女間,惟該函釋之意旨已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
       判字第 1627 號判決認前後矛盾而不採,原處分機關引用該函釋自有違誤。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母之養母姓名為「○○○」之申請,並請訴
      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釐清,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提憑相關判決文件正本辦理。有
      ○○○等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 35 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臺北
      縣戶籍登記簿、○○○之 35 年臺灣省臺北市大安區戶口清查表及臺灣省臺北市
      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當時習慣,養親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母之養父○○○
      於收養時,已有配偶○○○,戶籍登記漏未記載,自應補填;原處分機關引用法
      務部 101 年 11 月 15 日函釋自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
       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臺
       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
       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 15 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參
       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
       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
       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揆諸法務部 101 年 11 月 15 日函釋意
       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戶主為○○○(○母之生父○○○之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影本,○母之姓名欄登載「○○○」、父及母欄位分別登載「○○○」及「○
       ○○○○」、續柄欄登載「姪」、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弟○○○四女」
       等記事;依戶主為○○(○母養父○○○之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
       ○母之姓名欄登載「○○○」、父及母欄位分別登載「○○○」及「○○○○
       ○」、續柄欄登載「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長男○○○養女」、事
       由欄登載「……○○○姪昭和二年十月四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記事;○○
       ○○之姓名欄登載「○○○○」、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長男○○○妻」
       等記事;○○○於光復後 35 年申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申報○母之姓名
       為「○○」,稱謂為「養女」,父姓名為「○○○歿」、母姓名為「○○○○
       ○存」;依前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 35 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顯示,○
       母於日本昭和 2  年(即民國 16 年)10 月 4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
       之養女;是○○○收養○母之收養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戶長○○○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記載,配偶姓名「○○○」、
       養女「○○、記事欄載『民國參拾柒年捌月肆日遷出台北市大安區……與○○
       ○結婚除籍』」,該戶籍登記簿亦無養母之記載。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傳真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其協查○母 37 年結婚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並查詢是否有其姓名變更資料;該所回傳臺北市大安區○○里 37 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當事人為「○○○」、妻「○○」,該申請書之記事欄
       記載「民國參拾柒年捌月肆日因結婚……戶長○○○之養女徙入」;另○○○
       及○母之結婚證書主婚人欄位,記載妻「養父○○○」,無養母之記載。
    (四)綜上,與○母相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迄至
       97 年死亡連貫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均未見○母有養母姓名之
       記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母與○○○之收養關係仍有疑義,且訴願人未能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母與○○○間有收養關係
       之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補填養母姓名之申請,並
       通知訴願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 101 年 11 月 15 日函釋,業據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627 號判決所不採;惟查該判決係認法務部 81 年 8 月 12 日
       (81 )法律字第 11986 號法規諮詢意見前後文有矛盾,不能遽以全採,且與
       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未載明戶籍法相關規定,
       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時業已敘明本件否准訴願人之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
       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該瑕疵業經補正。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閱覽○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經本府依訴願法第 51 條第 4 款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4 款規定,就部分資料不予提供閱覽,訴願人對
      此部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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