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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18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xxxx 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1330017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受託辦理亡者○○○之治喪
事宜,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下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民國(下同) 113
年 x月x日上午x時至xx時(下稱系爭時段)使用第二殯儀館○○二廳(下稱系爭禮廳
)辦理亡者○○○之告別式,惟訴願人於系爭時段結束後逾時移除禮廳內之花材花架
(下稱花禮),致延誤下一場業者家屬之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133001787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第 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
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項
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八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
、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
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市立殯葬設施(以下簡稱殯葬設施),指殯葬處經管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
靈堂(以下簡稱禮廳)、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依殯葬處許可
使用之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各項殯葬設施。……四 殯葬設施使用
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協力廠商於當日上午 10 時 48 分即撤除、收拾完
畢系爭禮廳花山區之花禮,下一場次告別式之殯葬服務業者,亦於上午 10 時 4
9 分進場布置,並無逾時使用之情形;○君考量系爭禮廳應回收處理之花禮繁多
,故已請協力廠商先行將該禮廳花山區以外之花禮移至場外,以縮短作業時程;
系爭禮廳禮堂使用後花籃(花材、花架)回收處理,應屬原處分機關委外廠商責
任,其逾時違規之後果,不應由訴願人承擔,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其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訴願人於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0 日殯葬設施
使用申請暨委託書、113 年 2 月 7 日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協力廠商於當日上午 10 時 48 分即撤除、收拾完畢系爭禮廳花
山區之花禮,下一場次告別式之殯葬服務業者,亦於上午 10 時 49 分進場布置
,並無逾時使用之情形;○君考量系爭禮廳應回收處理之花禮繁多,故已請協力
廠商先行將該禮廳花山區以外之花禮移至場外,以縮短原處分機關委外廠商作業
時程;系爭禮廳花山區以外禮堂使用後花藍(花材、花架)之回收處理,應屬原
處分機關委外廠商責任,其逾時違規之後果,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云云。經查:
(一)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且禮廳時間不得
有不符許可內容之情事,並應依原處分機關許可使用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之;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
,或其等之受僱人、使用人違反者,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
關工作並營利者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24 條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進行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之殯葬服務業,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
13 年 1 月 20 日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影本所示,訴願人受託辦理亡
者○○○之治喪事宜,由訴願人之受僱人○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113 年 2
月 7 日系爭時段使用系爭禮廳辦理亡者○○○之告別式。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346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及錄影截
圖畫面列印資料影本所示,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原處分機關之禮廳管理
員即先行通知訴願人之受雇人,系爭禮廳花禮眾多,恐撤除、收拾不及;惟訴
願人之受雇人及協力廠商仍未於系爭時段結束前撤除、收拾系爭禮廳之花禮,
而係於上午 11 時 18 分許始將該禮廳回復原狀。是訴願人逾時使用系爭禮廳
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既係殯葬服務業者,對殯葬設施使用
管理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訴願人受委任辦理亡者○○○之治喪事宜,自應依
原處分機關許可使用之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各項殯葬設施;然訴
願人卻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違反上開規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0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委外廠商乃原處分機關考量其所屬第二殯儀館使用
率高、治喪量大,換場時間緊湊,禮廳現場花禮來源多元,基於管理維護該館
區整潔及協助申請使用禮廳之業者、家屬於告別式結束後,妥善處理禮廳內之
花禮。故原處分機關之委外廠商僅係協助性角色,難謂系爭禮廳花山區以外花
禮均應由其負責撤除、收拾。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4 日電子郵件說明略以,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受雇人○君事前未妥
善規劃場次使用時間,時間屆至前雖經原處分機關禮廳管理者提醒,仍未主動
先與下一場次殯葬服務業者、家屬協調,並於亡者○○○之告別式結束後逕自
離場,未留置相關人員與下一場次殯葬服務業者、家屬說明,且推諉系爭禮廳
內之花禮回收處理,非其協力廠商責任等情事,考量本件訴願人之受雇人○君
當下處理方式及處理態度,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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