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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1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19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9 日更正戶籍登
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及撰名審鑑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39 年x
月xx日」更正為「38 年x月x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出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 109 年 9 月 10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096002568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出生日期更正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
及訴願程序相關函文,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2 月 28 日府訴一
字第 1096102405 號訴願決定:「關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0
96002568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1 年 7 月 28 日 111 年度訴字第x
xx號判決(下稱 111 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北高行以 111 年 10 月 26 日 111 年度訴字第xx
x 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對前開出生日期之更正登記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等,經監察院函移本府
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2 月 21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26
001105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之陳情應依北高行 111 年度訴字第xxx號判
決意旨,請其提供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以辦理出生日
期更正登記事宜。
三、另訴願人以案外人○○○(下稱○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 113 年 3 月 11 日北檢銘賢 112
他 11506 字第 1139023455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1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件台端雖指稱被告○○○於民國 39 年間開具台端之
嬰兒出生證明書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台端至本署申告時未指明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經本署發查……均查無被告之相關資料……故本件實無法查
明被告真實年籍。本件既無法查明被告之姓名等資料,即使該部分被告涉有罪嫌
,亦因不備訴訟程序要件,法院仍然無法受理,爰以簽結。……。」
四、其間,訴願人以 113 年 2 月 19 日請願書函並檢附北高行 111 年度訴字第xx
x 號判決等影本,向立法院提出陳情,經該院程序委員會函移本府轉原處分機關
處理;另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25 日申請書並檢附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等影本,向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其出生日期「39 年x月xx日
」並更正為「38 年x月x日」,經該所移文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併案以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
19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立法院請願為更
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及向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撤銷登記案……。說
明:……二、有關旨案本所已於 112 年 2 月 21 日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2600
1105 號函(諒達)回復。」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4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6 日、22 日
、6 月 4 日及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25 日申請書檢附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
等影本層轉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出生日期之戶籍更正登記,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3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2494 號函所附答辯書記載略以:「……
理由……三、……(一)……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北檢
銘賢 112 他 11506 字第 1139023455 號函……並非證明出生證明無效……。」
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申請案所附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已重
為實體審查,原處分內容應認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思表示,而屬第二次裁決,
爰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
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
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
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告知查無○君
之年籍資料,該當是謂無此人,可證○君以助產士身分於訴願人嬰兒出生證明書
記載出生日期 39 年x月xx日為自始無效,故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
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之證明文件,應據此准予變更訴
願人之出生日期;又原處分僅使用諒達之文字,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
之行政處分應具體明確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依民法規定推定訴願人之出生日
期為 38 年x月xx日。
四、查本案訴願人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 113 年 3 月 25 日申請書檢附臺北
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影本等資料,申請將其出生日期更正為「38 年
月xx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
證明文件,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13 年 3 月 25 日申請書及其附
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之證明文件,應據此依民法規定准予變更訴願人之出生日期為
38 年x月xx日,且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應具體明確之規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向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
,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
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
查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訴願人檢附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申請撤銷其出生日期「3
9 年x月x日」並更正為「38 年x月xx日」。惟查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非屬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文件,且該函僅係臺北地檢署通知訴願人查無○君之年籍資料
等情,並未涉及訴願人之出生日期相關事證,亦難認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足
以認定訴願人現行戶籍資料所載出生日期係錯誤而須更正或撤銷;職是之故,
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函應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6 款及
第 7 款所定之涉及事證確認之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
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之現行戶籍資料已有出生日期之登載為 39 年
x月x日,尚無出生月、日無從確定,而得適用民法第 124 條規定之情形。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本件原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具體載明其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5 月 3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2494 號及 113 年 5 月 14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
36003160 號等 2 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載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副
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已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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