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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25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37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受案外人○○○(下稱○君
    )委託辦理亡者○○○之治喪事宜,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下稱○君)代○君檢
    附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自行入殮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民國(
    下同)113 年 3 月 28 日 12 時辦理亡者自行入殮運回項目,並經原處分機關許可
    。惟訴願人 113 年 3 月 28 日 12 時於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殯儀館○○樓○○x室
    辦理亡者自行入殮,逾時違規使用至 12 時 45 分許,不符原處分機關許可使用之時
    間(即 30 分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入本市市立殯葬設施,未依原處分機關
    許可之使用時間使用殯葬設施,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377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雖記載為申訴書且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公司
      於 113 年 3 月 28 日辦理亡者……之入殮告別式……逾時使用……處 1 萬
      元……核准撤銷或裁罰不可使用○○室幾個月……」並檢附原處分原本,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第 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
      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項
      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
      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
      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所列○○室使用費
      以小時計算,家屬及牧師認知○○室可使用 1 小時;113 年 3 月 28 日原處
      分機關告知時間已到,已當場請牧師儘快結束儀式;請撤銷原處分或裁罰不可使
      用○○室幾個月。
    四、查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等業務,於 113 年 3 月 28 日 12 時辦理亡者自
      行入殮,有如事實欄之逾時違規使用殯葬設施之情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臺北市殯葬管理資訊系統頁面及原處分機關錄影畫面截圖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所列○○室使用費以小時
      計算,故亡者之家屬等人認知可使用 1 小時云云。按進入本市市立殯葬設施,
      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
      可內容之行為;違反者,處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如行為人為殯葬
      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其等之受雇人、使用人違
      反者,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24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係殯葬服務業,其進入本市市立殯葬設施代辦
      殯葬事務,為實際進行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之人。○君於 113 年 3 月 23 日
      代○君檢附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113 年 3 月 28 日 12 時辦理亡者○
      ○○之自行入殮,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在案;依前揭切結書內容記載略以,原處分
      機關所屬第二殯儀館之○○樓○○x室辦理自行入殮時間為每日 12 時至 14 時
      ,每案使用時段 30 分鐘。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影本所示,訴
      願人自 113 年 3 月 28 日 12 時許辦理亡者自行入殮,惟遲至 113 年 3 月
      28 日 12 時 45 分結束,與原處分機關核准其使用時段 30 分鐘之許可內容不
      符。是訴願人進入本市市立殯葬設施逾時使用,有使用時間不符許可內容之行為
      ,違反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
      既係殯葬服務業者,對殯葬設施使用管理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訴願人受委任辦
      理亡者之治喪事宜,自應依原處分機關許可使用之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各項殯葬設施;然訴願人卻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違反上開規定,尚難以亡者
      家屬及牧師認知可使用 1 小時等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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