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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24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否准申請之口頭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7 日填具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下稱 113
    年 4 月 17 日申請書),併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3 年 3 月 29 日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1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資料,
    並切結確實因需用機關要求提供之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生父○○○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查認訴願人於 51 年 2 月 21 日經
    ○○○及○○○○共同收養,後續連貫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且系爭裁定並
    未實質認定訴願人業經終止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爰參照內政部 111 年 5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20632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5 月 16 日函釋)意旨,審
    認訴願人與養父母收養關係存續中,尚不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
    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乃以口頭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65 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
      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66 條規定:「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
      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
      」第 2 點規定:「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
      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經法院通知提出其他當事
      人戶籍資料。(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
      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第 3 點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正本。」
      內政部 111 年 5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20632 號函釋:「……說明:…
      …二、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
      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以,被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
      生父母已暫停『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基此,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不得依上
      揭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直系血親』之規定申請本生父母戶籍謄本。……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戶政事務所頒發,登載父親為○○○之身分證,且
      再三表達與○○○、○○○○並無實際收養關係,然原處分機關仍不接受,此已
      影響訴願人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填具 113 年 4 月 17 日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系爭裁定,並切
      結確實因需用機關要求提供之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生父○○○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經○○○及○○○○共同收養,且後續
      連貫戶籍資料未有終止收養之記載;又系爭裁定並未實質認定訴願人業經終止與
      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尚不得依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本生父
      母之戶籍謄本,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3 年 4 月 17 日申請書、51 年 2
      月 22 日收養登記申請書、62 年 12 月 24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訴願人等之戶
      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身分證登載父親為○○○,並表示與○○○、○○○○並無實際
      收養關係云云。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
      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
      戶籍謄本;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當事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利害關係人得為戶籍
      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
      件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第 4 條、第 65 條、處理原則第 1 點第
      2  款、第 2 點第 4 款及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已暫停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尚不得依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本生父母戶籍謄本,亦有內政
      部 111 年 5 月 16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
      部分)及身分證影本等雖均登載其父為「○○○」,惟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南戶資字第 1136002465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明略以,經
      查調相關戶籍資料,訴願人(原名:○○○)於 51 年 2 月 21 日被○○○、
      ○○○○共同收養,後續戶籍資料亦改姓名為「○○○」,並登載其養父「○○
      ○」及養母「○○○○」;惟於 62 年 12 月 24 日遷徙時戶籍簿頁漏錄養父及
      養母姓名迄今,然其後續戶籍資料及個人記事皆未見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訴願人
      現戶戶籍資料仍從養父姓,其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亦有 51 年 2
      月 22 日收養登記申請書、62 年12 月 24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資料
      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參據前開查得之戶籍資料,並審認訴願人於申請
      時提憑之系爭裁定並未實質認定訴願人業經終止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爰參
      照內政部 111 年 5 月 16 日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 2 點
      第 4 款規定,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乃以口頭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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