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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2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北
    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307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前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9 日更正戶
      籍登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及撰名審鑑書,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
      戶所)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39 年x月xx日」更正為「38 年x月x日」。經松山
      戶所審認訴願人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 109
      年 9 月 10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096002568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出生日期更
      正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及訴願程序相關函文,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109 年 12 月 28 日府訴一字第 1096102405 號訴願決定:「關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096002568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1 年 7
      月 28 日 111 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下稱 111 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北高行以 111 年 10
      月 26 日 111 年度訴字第xxx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確定在案。
    三、訴願人復以 113 年 2 月 19 日請願書函並檢附北高行 111 年度訴字第xxx號
      判決等影本,向立法院提出陳情,經該院程序委員會函移本府轉松山戶所處理;
      另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25 日申請書並檢附臺北地檢署 113 年 3 月 11 日
      函等影本,向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其出生日期「39 年x月xx日」並更
      正為「38 年x月x日」,經該所移文至訴願人戶籍地之松山戶所處理。松山戶所
      乃併案以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199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向立法院請願為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及向本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撤銷登記案……。說明:……二、有關旨案本所已於 112 年
      2  月 21 日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26001105 號函(諒達)回復。」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3 年 6 月 20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2196 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其間,訴願人復於 113 年 4 月 17 日、4 月 23 日及 4 月 29 日以書面向
      松山戶所申請更正其出生日期,經松山戶所分別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復以 1
      13 年 5 月 7 日申請書再次向松山戶所就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提出爭執等,經
      松山戶所以 113 年 5 月 14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3079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4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案……
      。說明:……二、有關臺端 113 年 4 月 23 日申請書……業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審理,並於同年 11 月 17 日確定。法院認
      定臺端之主張無法證明臺端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39 年x月xx日』為錯誤,亦無
      法積極證明臺端正確出生年月日為『38 年x月x日』……臺端須有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始得憑辦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5 月 28 日經由松山戶所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7 日、19 日、
      20 日、21 日、24 日、25 日及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松山戶所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松山戶所 113 年 5 月 14 日函,僅係就訴願人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案,
      重申訴願人與松山戶所間之行政訴訟案件,業經北高行 111 年度訴字第xxx號判
      決,並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確定,訴願人須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更正登記等,而未為重新審查,是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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