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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37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28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
松戶登字第 1136002836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8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街○○巷○○之○○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5 月 10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民生郵局,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1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住居地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應為 113 年 6 月 9 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且星期一為端午節國定假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3 年 6 月 11 日為提起訴
願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18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4 月 29 日申請書面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
7 月 26 日 112 年度偵字第 188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作為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出生日期之戶籍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無法證明訴願人原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有誤,且無法證明訴願
人之正確出生年月日,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6 款規定所指之證明文
件,而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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