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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30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309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 日辦竣訴願人與其配偶○○○(下
      稱○君)之離婚登記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嗣訴願人之受任人(即本件訴願代理人)以 113 年 5 月 6 日錦律孟字第
      1130506001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6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與○
      君之離婚協議內容,將「本人(按:即訴願人,下同)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一般就醫、戶籍、開戶及其他一般生活事項由本人決
      定;僅就移民、重大醫療、出養等事項由父母雙方決定」等事項(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內容)完整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之戶籍資料。
    二、經原處分機關參照內政部 111 年 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5532 號函釋
      (下稱 111 年 1 月 6 日函釋)意旨,審認針對法院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係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所為,為
      子女之利益酌定之,且為法律賦予法院之權責,又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
      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致戶政機關於該等情形始能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登載其裁判內容;至人民持離婚協議書辦理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 13 條等規定,依當事人協
      議登載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乃以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6003098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第 13 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
      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7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內政部 111 年 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5532 號函釋:「主旨:有關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記載事項、內容及方法 1 案……。說明:…
      …四、綜上,夫妻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此為戶籍法第 13 條及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訂有明文,爰戶政事務所應依渠等協議登載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至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係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之,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權責,又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行
      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致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
      並登載其裁判內容。基此,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登載方式,
      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113 年 7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2780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7 月 15
      日函釋):「主旨:為未成年人之父○○○先生申請依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登載
      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1 案……。說明:……二、……復按戶政機關登
      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內政部收受司法院傳送第 1 點所指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事項之筆錄或裁判後,再以網路傳送當事人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下列事項:(一)調解離婚事
      件。(二)和解離婚事件。……』……。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案件,於父母協議成立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即生效,非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縱未辦理登記不影響其依民法規定成立。戶籍登記案件登載之內容
      及方法為本部綜合評估戶政人員執行可行性及資料正確性後訂定,按協議成立之
      案件須由當事人檢附佐證資料主動申辦,與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
      個案透過法院通報機制通知戶政機關不同,倘父母就約定之細節另為協議而未辦
      理登記,戶政事務所無從知悉協議變更情形,戶籍資料之內容僅得證明辦理登記
      時之狀況,是否為最新協議情形容有疑義。基此,不宜通案性開放戶政機關就協
      議之細節予以登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照內政部 111 年 1 月 6 日函釋意旨可知,就夫妻雙
      方以自行協議離婚方式,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時,不得要求戶政機
      關登記「由夫妻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其照顧範圍」;倘若夫
      妻係以法院之判決或法院之調解筆錄等,始可要求戶政機關為上開登記。然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係以父母雙方協議後即生效力,並非以戶政機
      關之登記為生效要件;況法院之調解筆錄內容皆係依當事人雙方自行作成,並非
      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此與離婚協議無異,請撤銷原處分並
      准予登記。
    三、查訴願人之受任人以 113 年 5 月 6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與○君之
      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為其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參照
      內政部 111 年 1 月 6 日函釋意旨,審認透過法院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等
      方式,始得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乃否准所請,有 1
      13 年 5 月 6 日函及訴願人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照內政部 111 年 1 月 6 日函釋意旨,就夫妻雙方以自行協
      議離婚方式,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時,不得要求戶政機關登記「由
      夫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其照顧範圍」;然法院之調解筆錄內容皆係依當
      事人雙方自行作成,並非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此與
      離婚協議無異云云。經查: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
       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為戶籍法第 13 條所明定。次按夫妻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依戶籍法第 13 條等規定,應
       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爰戶政事務所應依渠等協議登載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至法院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係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之,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權責,又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對
       行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致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登記並登載其裁判內容,亦有內政部 111 年 1 月 6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本件訴願人之受任人以 113 年 5 月 6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與
       ○君之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之戶籍資料。經原
       處分機關參照內政部 111 年 1 月 6 日函釋意旨,審認針對法院判決確定
       、調解或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機關始能依法
       院裁判文件辦理,乃否准所請。嗣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於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後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釋,經內政部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函釋
       略以,針對離婚協議成立之案件須由當事人檢附佐證資料主動申辦,與經法院
       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個案透過法院通報機制通知戶政機關不同,倘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就約定之細節另為協議而未辦理登記,戶政機關無從知悉
       協議變更情形,故不宜通案性開放戶政機關就離婚協議之細節予以登載。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將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完整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
       ○○○之戶籍資料,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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