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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一字第 11360839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 11360054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月○○日生育第 3 胎子女○○○(下稱○童),
嗣以 113 年 6 月 12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生育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童出生之日起 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並無連續設籍於本市
,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下稱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乃以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36005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8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提高生育率,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任
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
)之受理申請、審核及發放等事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符合
下列規定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獎勵金:……二、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
之日起十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應連續設籍於本市。」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駁回其申請:一、不符合本辦法所定申請資
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本市,從未離境超過 2 年;○童生產日
期原定為 113 年 6 月 25 日,訴願人符合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連續設籍本市 10 個月以上之規定,現因○童早產導致不符規定,應屬不可抗
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童出生之日起 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
時並無連續設籍於本市,與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有訴
願人 113 年 6 月 12 日申請表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籍本市,從未離境超過 2 年;○童係因早產導致不符發放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屬不可抗力云云。按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
生兒出生之日起 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連續設籍於本市者,新生兒之母得申
請生育獎勵金,為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以
113 年 6 月 12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之生育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之配偶為香港地區居民,未設籍本市;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於 109
年 8 月 16 日出境,111 年 9 月 14 日因出境滿 2 年,經原處分機關逕為
戶籍遷出登記,嗣於 112 年 8 月 17 日復將戶籍遷入本市,有卷附訴願人之
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童之父或母自○童 113 年○○
月○○日出生之日起 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並無連續設籍於本市,不符發放
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否准其生育獎勵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又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36005994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查告略以,生育獎勵金制度係本府為鼓勵長期設籍本市市民生育,基於
財政資源有限之考量,故明定新生兒之父或母須連續設籍滿一定期間之資格條件
。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童早產等語,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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