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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一字第 11360838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遷葬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殯墓
字第 1133006907 號函關於否准核發遷葬補償費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北投第 3 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等墓區範圍內墳墓,因有妨礙都市發展及
其他公共利益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39 條、第 4
1 條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02 年 3 月 27 日北市殯墓字第 10230372400
號公告(下稱 102 年 3 月 27 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北投
第 3 公墓』……等部份墓區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項。……公告事項:
一、墳墓地點:……(三)北投第 3 公墓……。……三、遷葬日期:自民國 1
02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31 日止。四、旨揭墓區應遷墳墓,本處
已於墓前樹立標誌,惟遷葬範圍內墓主地址不明,爰依內政部 98 年 8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0980139641 號函釋,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範圍內各墓主自行遷葬
。五、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請儘速攜帶身分證……
(或可資證明與亡者關係之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自行遷葬,經本處確認申
請資料並經現場會勘起掘後,再行核發遷葬證明及補償費或救濟金……。……七
、公告期滿尚未自行起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30 條及第 41 條第 2 項
,由本處代為起掘為必要處理後,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八、本公告
應遷墳墓勘估清冊及位置圖等有關資料,除於各遷葬墓區入口處設置公告欄公布
外,並建置於本處網頁……周知……。……。」
二、位於系爭公墓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7 日公告應予遷葬之公告編號 xxx
、墓碑姓名為○○○、立碑者姓名為男一大房○○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並
經原處分機關依墳墓面積勘估結果,應發予遷葬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新臺
幣 4 萬 8,480 元。系爭墳墓於公告 102 年 8 月 31 日遷葬期滿時,仍無人
辦理自行遷葬事宜。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3 日、10 月 30 日派員分
別將系爭墳墓予以起掘、火化及安置於本市陽明山○○樓貯骨櫃。嗣訴願人於 1
13 年 6 月 3 日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工程墳墓起掘暨補償費(含救濟金
)申請書(下稱 113 年 6 月 3 日申請書)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遷葬切
結書並檢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家譜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回○○
○之骨罐及核發系爭補償費。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殯墓字
第 1133006907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訴願人領回○○○骨罐,並依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規定,以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自 102 年 4 月 1 日(即
公告遷葬始日)至 112 年 3 月 31 日止 10 年期間,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間申
請,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否准其系爭補償費之申請。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核發系爭補償費部分之處分,
於 113 年 6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
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
,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第 39 條規定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
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
。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
;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
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1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一、公
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二、於應行遷
葬墳墓前樹立標誌。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墓主屆期未遷
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內政部 98 年 8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0980139641 號函釋:「按(註:91 年
7 月 17 日訂定)殯葬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應行遷葬之墳
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
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7
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代替之。』有關無法查明當事人資料之送達,依法務部 91 年 5 月 20 日法律
第 0910700244 號函示略以,主管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查明應受處分人時,
可以公告方式送達,但應採用最易使相對人知悉之適當方式公告之。本案請貴處
依前開規定並參酌法務部前開函示妥為查處。」
法務部 91 年 5 月 20 日法律第 0910700244 號函釋:「主旨:……。說明:
……二 如主旨所列疑義,本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召開『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
詢小組』第二十七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二)主管機關應依職
權盡調查之能事,查明應受處分之人。(三)主管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查明
應受處分人時,可以公告方式送達,但應採用最易使相對人知悉之適當方式公告
之。……。」
臺北市政府 93 年 5 月 31 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 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
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
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
殯葬管理處辦理……。」
98 年 10 月 26 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
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 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 98 年 9
月 21 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
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收到原處分機關電話聯絡或是公文發函通知有關
補償費之事,去祭拜時也沒有看到相關公告,直至訴願人申請遷移骨灰時,才被
告知有補償費等。請撤銷原處分並發放系爭補償費。
三、查系爭墳墓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27 日公告,應於 102 年 4 月 1
日至 102 年 8 月 31 日辦理自行遷葬,並得自 102 年 4 月 1 日(即公告
遷葬始日)至 112 年 3 月 31 日止請領系爭補償費。102 年 3 月 27 日公
告並於 102 年 4 月 26 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同時另刊登於新聞紙。訴
願人於 113 年 6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償費等;有原處分機關 10
2 年 3 月 27 日公告、臺北市北投區北投第三公墓墳墓勘估清冊、系爭墳墓照
片、訴願人 113 年 6 月 3 日申請書、102 年 4 月 26 日臺北市政府公報
第 76 期、原處分機關墓政管理課 102 年 4 月 8 日簽及附件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關於否准核發系爭補償費部分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到原處分機關電話聯絡或公文通知有關系爭補償費之事,去
系爭墳墓祭拜時,也沒有看到相關公告云云。本件查:
(一)按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
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
葬;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主管機關辦理遷葬程序,應公告限期(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 3 個月之期
間)自行遷葬、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以書面通知墓主。但主管機關經
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查明墓主時,可以公告方式送達。墓主屆期未遷葬或未經核
准延期遷葬者,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39 條、第 41 條規定自明及內政部 98 年 8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0980139641 號函釋意旨可稽。次按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
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墳墓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7 日公告應於 102 年 4 月 1 日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辦理自行遷葬,並得自 102 年 4 月 1 日(即公告
遷葬始日)至 112 年 3 月 31 日止請領系爭補償費;系爭墳墓並經原處分
機關於墓前樹立遷葬墓籍牌,惟原處分機關經依職權調查無法查明墓主,致無
法以書面通知墓主自行遷葬事宜,乃將 102 年 3 月 27 日公告刊載於 102
年 4 月 26 日臺北市政府公報第 76 期並刊登於新聞紙,上開公告業已合法
送達。嗣遷葬期滿,系爭墳墓無人辦理自行遷葬事宜,亦無人於上開期間請領
系爭補償費,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3 日始為系爭補償費之申請,其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關於否准核發系爭補償費部分之處分,並無
違誤。
(三)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33007733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所載略以:「……理由……四……(一)本案……墓址為臺北市北投
第 3 公墓,於……48 年建造……該公墓因存在年代久遠,係早期民眾就其
風水、墳墓群聚等觀念亂葬之墓區,且……72 年 11 月 11 日前國內尚無相
關法律規範民眾建造墳墓須向有關機關申請……因此機關皆無案墓墓主資料可
稽。另案墓僅碑刻『顯考○公○○墓、民國己亥仲春、男一大房○○』……無
立碑人姓名、亡者死亡年月日,墓碑無標示……關鍵訊息……無法據此向戶政
機關查明墓主身分。且案墓亡者○○○因年代久遠……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所……無○○○之相關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遷葬時亦無從查明
案墓○○○之相關墓主資料,自無法以書函或電話告知訴願人遷葬及補償費相
關訊息。(二)……北投第 3 列管公墓遷葬公告登載於……102 年 4 月 2
6 日臺北市政府公報 102 年第 76 期……以及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各 3 日……。原處分機關礙於無法自戶政機關查明案墓○○○之相關
墓主資料,無法以書面送達墓主……。(三)……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21 日勘估造冊起至 103 年 8 月 23 日起掘當日止……持續於墓碑旁樹
立遷葬墓籍牌,牌上資訊包括『102 年北投第 3 公墓公告墳墓牌、公告編號
xxxx、主辦單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聯絡電話……傳真電話……』,且於墓區
入口處設置公告欄公布遷葬資訊,並於原處分機關網頁……周知……。」並有
系爭墳墓照片、臺北市政府公報 102 年第 76 期、墓政管理課 102 年 4 月
8 日刊載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簽文及登報附件、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 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 1137004806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因查無○○○之相關墓主等資料,爰依前揭規定以公告代替
送達方式通知,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未於系爭補償
費領取期間提出申請,原處分關於否准核發系爭補償費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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