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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9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680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7 日 22 時 10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x
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景行
樓旁計程車排班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
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乃製作 113 年 4 月 17 日編號 00448 號
舉發通知書,嗣依自治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殯
儀字第 113300680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本車輛違規
停放貴處計程車排班區與照片顯示明顯不符……」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
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駕駛或
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計程車排班區,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有系爭車輛車主資料查詢、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4 月 17 日編號 00448 號舉發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計程車排班區云云。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駕
駛或停放車輛不得有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
通之行為;違反者,處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 8 條
第 2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第二殯儀館景行樓旁計程車排班區之公車停靠區;復依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7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790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
陳明略以,該計程車排班區地上劃設計程車站位及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其分別供
計程車排班停放及懷恩專車 S35 停靠使用,未供民眾汽車臨時停放。是訴願人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其停放車輛不遵守原處分機關殯葬設施內交通標線,
違反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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