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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43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13600458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7 日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大學附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嗣原處分
    機關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下稱內政部 9
    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 2 位精神科專科
    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
    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檢附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
    以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136004585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
    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
      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
      變更之登記。」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
      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
      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 5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
      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
      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
      ……六、性別。」
      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有關戶政機關
      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一、申請女變男之
      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
      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41202859 號公告:「主旨:新增得向任一戶
      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出生別變更登記』……『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辦理。……」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說明:……二、依
      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亦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具女性外部特徵之人,出生性別亦被登記為女性,惟自幼稚園起即意
       識自己在性別認知為男性,出生性別登記與訴願人之自我性別認同相異,自屬
       錯誤之戶籍登記。因平日使用女性證件進行社會活動時會遭旁觀者側目,因此
       有性別不安之情形,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
    (二)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訴願人須經手術殘害
       身體始得依自身性別認同為性別表達,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嚴重侵害訴
       願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由發展、性別自主決定權等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該函釋性質為行政規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繼續適用該
       函釋,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予訴願人變更性別為男性之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13 年 6 月 27 日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大學附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經原
      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未能檢附合格醫療
      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
      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就其申請不予受理;有訴願人 113 年
      6 月 27 日申請書及其所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出生性別登記與自我性別認同相異,而有性別不安之情形,惟
      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訴願人須具變性手術證
      明,始得辦理變更性別登記,嚴重侵害訴願人之身體權、健康權等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原處分機關不應再適用該令釋而應准予訴願人之申請云云。本件查:
    (一)按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又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
       記,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
       41202859 號公告及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統一編號及性別為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 10 碼,其中第 2 碼為性別碼,並由戶政事
       務所依序配賦每人 1 號,有特殊情事者,經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為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所明定。故戶
       政實務作業上,性別變更登記亦將變更當事人之出生登記,影響其出生別登記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戶籍登記項目,而有一併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是本
       件訴願人雖非設籍本市,惟依上開內政部公告及函釋意旨,訴願人得於其戶籍
       地以外之任一戶政機關,併同申請辦理本件性別、出生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變更登記,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申請案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應提
       出證明文件,惟並無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之明文。內政部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
       機關,該部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作成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明定申請人
       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供該部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時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以適用並執行,而認訴願人所提○○○○○○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大學附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明文件,尚有不足,爰審認訴願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應備證明文件與上開內
       政部令釋意旨不符,對訴願人之申請不予受理。
    五、惟上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自作成之後,迄今已歷十餘年,其後我國
      因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 號解釋公布等因素,
      使我國法制就事涉人格自由、人性尊嚴之「性別認同」與「性傾向」之保障業有
      重大進展,就性別登記之變更所應備之證明文件,是否應適時檢討、與時俱進?
      又此一令釋有無因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俱非無疑。惟考量就性別登記及其變
      更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所涉廣泛而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為中央主管機關權
      責,於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令釋尚未調整、修正前,尚難由本府為相異之適用、
      執行,爰勉予維持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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