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43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北市內戶登字第
    113600127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案外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所遺之地籍清理價金申領事宜,於民
      國(下同)113 年 6 月 20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訴願人母親○○(出生年月日:16 年○○月
      ○○日,66 年 4 月 7 日死亡,生前設籍本市內湖區)之出生年月日為「15
      年○○月○○日」及補填其養父姓名「○○○」、養母姓名「○○○」之戶籍登
      記事項。
    二、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35 年 10 月 1 日戶長○○○(即訴願人母親○○之配偶○
      ○○之父)戶籍登記申請書,○○於 35 年光復後初次設籍於○○○戶內,申報
      ○○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 16 年○○月○○日」、其父姓名為「○○○」、其
      母姓名欄空白、出生別長女,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初次設籍及接續戶籍資料查
      無收養記事及養父母姓名記載;其後輾轉遷徙,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 66 年 4
      月 7 日死亡。另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查得被繼承人○○之
      次子○○○(配偶為○○○○)於日據時期之同戶內確有一養女「○○○」,經
      查調有關「○○○」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資料,出生年月日為「大正 15 年(民
      國 15 年)○○月○○日」,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
      別長女,昭和 2 年(民國 16 年)○○月○○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
      。
    三、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及「○○○」之戶籍資料,除姓名、出生別相同外,
      2  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皆不相同,亦無同戶成員或設籍地址等相關資料
      可供比對,無法判斷 2  人為同一人,爰以 113 年 6 月 25 日北市內戶登字
      第 1136001273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同函通知訴願人,如主張○○
      申報資料錯誤及收養關係存在,建請循司法途徑確認釐清並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
      決為準。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
      資料。」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6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
      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
      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
      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
      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
      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
      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離世仍姓○,並未回歸本姓○,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
      係是否有效存在,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其養父○○○或養母○○○○是否有終止收
      養文件;並查核○○是否仍在○○○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及光復後之○○○戶籍資
      料是否有○○等資料,以核實誤載情事。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戶籍資料,審認訴願人母親○○與日據時期○○○同
      戶內之養女「○○○」非同一人,乃否准訴願人更正○○之出生年月日為「15
      年○○月○○日」及補填養父姓名為「○○○」、養母姓名為「○○○」之申請
      ;有戶主○○、戶主○○○、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 35
      年 10 月 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內湖鄉戶籍登記簿及戶長○○○
      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離世仍姓○,並未回歸本姓○,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有效
      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
      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
      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為○○
      之女,更正○○出生年月日及補填其養父母姓名,影響訴願人就案外人○○所遺
      之地籍清理價金申領權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受理其申
      請,先予敘明。依卷附戶長○○○35 年 10 月 1 日申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
      本所載,訴願人母親○○於 35 年光復後初次設籍於○○○戶內,申報姓名為「
      ○○」,稱謂為「○○」,出生年月日為「16 年○○月○○日」、父姓名為「
      ○○○」、母姓名則空白,出生別長女。次依卷附戶主○○、戶主○○○、戶主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影本,日據時期「○○○」(出養前姓名為○○
      ○)戶籍資料記載,「大正 15 年(民國 15 年)○○月○○日出生」、父姓名
      為「○○」、母姓名為「○○○○」、出生別長女,昭和 2 年(民國 16 年)
      月 10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光復後查無「○○○」相關設籍資料,並
      有○○○養父○○○為戶長、生父○○為戶長之 35 年 10 月 1 日戶籍登記申
      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雖主張其母○○與日據時期○○○同戶內養女「
      ○○○」為同一人,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及「○○○」之相關戶籍資料
      除姓名(按:日據時期臺灣女性皆在姓下加「氏」字)、出生別相同外,其出生
      年月日、父母姓名均不相同,亦無同戶成員或設籍地址等相關資料可供比對,進
      而無法判斷 2 人為同一人;訴願人僅泛稱○○之出生年月日登載錯誤及其養父
      母為○○○及○○○云云,亦未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足資證明○○
      與○○○為同一人及其被收養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