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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一字第 11360849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13600497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將其派下員即案外人「○○○」(下稱○君)自訴願人派下員名冊去除
      ,委由○○○律師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9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更正○君之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君之戶籍資料,○君之出生
      年月日為 41 年○○月○○日,○君父親之姓名為「○○○」、母親姓名為「○
      ○○○」、祖父姓名為「○○○」,另依○君 41 年○○月○○日出生登記申請
      書所附協議同意書內容,同意○君從其祖父姓,申請戶籍登記為「○」姓。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出生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同意書,非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而係約定從祖父姓,非屬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所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但書情形,依
      ○君出生時上開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從父姓。」○君係普通婚
      姻所生子女,應從父姓登載姓名為「○○○」;然原處分機關復查得於 107 年
      間,曾有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陳情更正○君之姓氏「○」姓為「○」姓,因
      涉及戶籍法適用等疑義,本府民政局乃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疑,經該部以
      107 年 6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25049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6 月 20
      日函釋)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
      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考量○君之姓氏業經戶政機關予以登記且沿用超過 60
      年,其公、私資料均以該姓氏登記,如強制逕為更正將造成當事人困擾,且其後
      代子孫亦須隨同更正,影響層面頗大,基於憲法對姓名人格權之保障及身分安定
      性,倘○君無更正意願,似不宜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為
      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參照上開函釋意旨,以 113 年 7 月 19 日北市文戶
      登字第 1136004973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同函通知訴願人,其與當
      事人(按:○君)間就派下權繼承疑義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確認解決。原處
      分於 113 年 7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9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一)出生登記。……。」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
      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
      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
      同。」第 48 條之 2 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
      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民法行為時第 1059 條規定(按: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子
      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祭祀公業條例第 17 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
      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姓名條例第 13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
      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內政部 107 年 6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25049 號函釋:「主旨:有關…
      …陳情更正○○○先生姓氏『○』姓為『○』姓 1 案……。說明:……三、…
      …姓名更正登記,依姓名條例第 13 條規定以本人為申請人,惟其錯誤情事倘影
      響利害關係人權益時,始由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並無法律適用競合問題
      。查本案○○○先生因姓氏為『○』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其派下員
      資格之有無,係由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7 條等相關規定審認之,爰○先
      生之姓氏更正事宜與該祭祀公業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四、有關戶政事務事務
      所得否逕行更正登記當事人之姓氏 1 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略以,更正
      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惟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
      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考量該姓氏業經戶政
      機關予以登記,且沿用超過 60 年,當事人全部之公、私資料均以該姓氏登記,
      如強制逕為更正,不但造成當事人之困擾,且更正後其後代子孫亦須隨同更正,
      影響層面頗大,基於憲法對姓名人格權之保障及身分安定性,倘當事人無更正意
      願,似不宜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目前列名於訴願人派下員名冊之○君,父親為「○○○」,
      母親為「○○○○」,依○君出生時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其真實姓名應為「○
      ○○」,原處分機關對此不予更正,顯然違反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委由律師以 113 年 7 月 9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君之
      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君之戶籍資料,審認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1059 條規定,訴願人應從其父○○○之姓氏登記為「○
      」姓,而非依約定從祖父「○」姓,惟參照內政部 107 年 6 月 20 日函釋意
      旨,考量○君之姓氏業經登記且沿用超過 60 年,如強制逕為更正將造成當事人
      困擾,且其後代子孫亦須隨同更正,影響頗大,基於憲法對姓名人格權之保障及
      身分安定性,倘當事人無更正意願,不宜逕為更正,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3
      年 7 月 9 日申請書、○君之戶籍資料、○君 41 年○○月○○日出生登記申
      請書及所附協議同意書、訴願人派下現員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父親為「○○○」,母親為「○○○○」,依○君出生時民
      法第 1059 條規定,其真實姓名應為「○○○」,原處分機關不予更正係違反戶
      籍法第 22 條規定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
      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 22
      條及第 46 條定有明文。次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1059 條
      規定(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種,應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考量當事人之姓氏業經戶政機關予以登記
      ,且沿用多年,當事人全部之公、私資料均以該姓氏登記,如強制逕為更正,不
      但造成當事人之困擾,且更正後其後代子孫亦須隨同更正,影響層面頗大,基於
      憲法對姓名人格權之保障及身分安定性,倘當事人無更正意願,似不宜依戶籍法
      第 48 條之 2 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亦有內政部 107 年 6 月 20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君因姓氏為「○」取得訴願人之派下員資格,其派下員資格之有無,係由訴
       願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7 條等相關規定審認之,則訴願人為將○君自訴願人
       之派下員名冊去除,申請更正○君之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受理其申請,先予敘明。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君之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君之戶籍
       資料,查認○君父親姓名為「○○○」,母親姓名為「○○○○」,祖父姓名
       為「○○○」,另依○君 41 年○○月○○日出生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同意書
       內容所示,同意○君從其祖父姓登記為「○」姓。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君
       41 年出生時適用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059 條規定,訴
       願人固應從其父之姓氏登記為「○」姓,而非依上開約定從其祖父姓「○」;
       惟經查於 107 年間,曾有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陳情更正○君之姓氏「○
       」姓為「○」姓,因涉及戶籍法適用等疑義,案經本府民政局函詢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釋疑,經該部以 107 年 6 月 20 日函釋略以,○君之姓氏業經登
       記且沿用 60 多年,如強制逕為更正將造成其困擾,且其後代子孫亦須隨同更
       正,影響層面大,基於憲法對姓名人格權之保障及身分安定性,倘○君無更正
       意願,戶政機關不宜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逕為更正登記。觀諸上開函
       釋意旨可知,本案○君之姓氏自出生沿用迄今已逾 70 年,姓氏之更正既應尊
       重○君意願而不宜由戶政機關逕為更正登記,戶政機關亦無從依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逕為更正登記。
    (二)是原處分機關參照前開函釋意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如其與當
       事人間就派下權繼承疑義有所爭執,應循司法途徑確認解決,應屬有據。又原
       處分機關另以 113 年 7 月 19 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1360049732 號函通知○
       君,可依其意願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姓名更正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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