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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63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
    第 1133141289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裁定戶籍逕移區公
    所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1. 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2.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請求事項:為設籍台北市並實際居住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事宜。因依法定訴願期間至訴願決定之保障權益,仍應依法補助。事實理由:
      依據松山戶政所 111 年 6 月 16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16004580 號回復表有
      關居住頂樓設籍 5F 事由,尚依法定向台北市提起訴願期間,直至 112 年 5
      月 1 日……回覆本人依法仍可於二個月內可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願
      救濟,可知基於保障市民權益,應有之寬限緩衝始為合法。訴願人仍居住設籍 5
      F 之頂樓 6F…… 唯北市社會局未經告知,逕自停止本人應有年滿 65 歲之老人
      健保補助,直至健保局 113 年 7 月 29 日發函……始知欠繳保費,經查詢承
      辦單位……不願採納本人陳情上述說明理由。台北市……必須設籍……始於 113
      年 8 月 16 日遷入現定戶籍,可知原住松山區遷至南港區,均屬台北市完全沒
      有遷離台北市……今北市社會局以此剝奪市民補助權益,或故意刃難必須重新設
      籍滿壹年……見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141289 號回復表。…
      …」經查訴願人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
      號為 D10-1130823-00052,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141289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9 月 2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社會局
      113 年 9 月 2 日回復表;另依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4 日訴願書所增繕:
      「不服?沒有松戶所的處分書(有關被裁定戶籍逕移區公所的處分書)」揆其真
      意,訴願人亦對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所)裁定戶籍逕移區公所處
      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
      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3 日經由陳情系統檢附申訴書以案件編號 D10-11
      30823-00052 提出陳情,其內容略以:「……申訴人:○○○……相對人:1、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 2、台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戶政事務所(松山所
      )申訴事由:有關 1.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辦理申訴人老人健保補助,
      不當處置並未告知導致欠繳保費未獲應有之老人福利保障,敬請……維護市民權
      益……。事實理由:一、……申訴人接獲中央健保署於 113.7.29 發函……告知
      本人欠繳保費,然申訴人原長期設籍台北市,自 110 年滿 65 歲經查核已自動
      實施老人健保補助……豈知社會局何故停止健保補助全無告知……」案經社會局
      以 113 年 9 月 2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老人健保自
      付額補助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 65 歲之老人或年滿 55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 1 年者。……』,本辦法第 4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但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者,不在此限。三、所稱
      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四、所稱居住之房
      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五、經社會局派員訪視 3  次均未受訪。』。
      本局依規定定期查調戶籍資料,經查您的戶籍已於 111 年 10 月遷至戶政事務
      所,本局於 111 年 12 月 13 日以北市社老字第 111104700003 號函通知自
      111 年 11 月起停止補助在案。惟您送達之處所不明,本局採公示送達(111 年
      12 月 29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13200718 號公告,並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 112
      年第 6 期)。若您欲申請本局補助健保費,請提供最近 1 年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之書面居住證明(如租賃契約書等),並填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
      請表,再送本局審查,經本局審核補助資格符合者,將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
      以補助,每月補助額度以 826 元(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為上限。
      另有關於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相關事宜,將另由臺北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為您說明
      。……」訴願人不服該回復表及松山戶所裁定戶籍逕移區公所處分書,於 113
      年 10 月 9 日經由松山戶所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 113 年 9 月 2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1. 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惟未記載不服松山戶所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亦未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6467 號函
      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巷○○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將該函寄存於台北延壽郵局(第 56 支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11 月 4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訴願人雖於 113 年 11 月 4 日訴願書影本之「原行政處分機關:1. 台北
      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後增繕「不服?沒有松戶所的處分書(有關被裁定戶籍逕
      移區公所的處分書)」,惟訴願人仍未敘明其所不服之松山戶所「裁定戶籍逕移
      區公所處分書」之文號,亦未檢附該處分書影本供核,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
      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及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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