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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6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 113601013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月○○日生育第 1 名子女○○○(下稱○童),
其配偶○○○(下稱○君)於 113 年 9 月 30 日至原處分機關完成○童之出生登
記;另○君受訴願人之委託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育獎勵金並向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下稱民政局)提出因○童早產故其與○君設籍本市未滿 10 個月之說明書面(下
稱陳情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錄案受理(案
件編號為 H10-1131001-00001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童於 113 年○○月○○日出
生,訴願人及○君之戶籍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分別自臺中市、臺南市遷入本市文
山區,故○童出生之日前 10 個月期間訴願人及○君均未連續設籍於本市(至遲應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設籍本市),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下稱本市生育獎
勵金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審酌訴願人於陳情書主張因其感
染因素致○童非預期早產,符合立法目的而申請准其專案申領生育獎勵金等內容,涉
及上開辦法之解釋,原處分機關爰就本件訴願人之生育獎勵金申請案,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360097031 號函報請民政局核示。經民政局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民人口字第 1136024590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11 日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本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針對新生兒之父或母設籍本市連續滿 10
個月期間之資格規定,並未規範例外准許條款或另為裁量空間,本案歉難同意所請。
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10 月 15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36010136 號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10 月 17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獎勵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提高生育率,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任本市各區戶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受理申請
、審核及發放等事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獎勵金:一、新生兒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
戶籍登記,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二、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十個
月前至提出申請時,應連續設籍於本市。」「新生兒之父或母申請時設籍於本市
,並於申請前連續設籍於新北市、基隆市或本市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之連續設
籍於本市。」第 5 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新生兒出生登記
或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駁回其申請:一、不符合本辦法所定申請資格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者,第一名新生兒發
給申請人新臺幣四萬元,第二名新生兒發給申請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三名以
後之新生兒每一名發給申請人新臺幣五萬元。」第 9 條規定:「本辦法所需經
費,由民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鼓勵生育係國家生育政策及本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之核心目的,本府未考量
個案早產事實,以設籍時間等程序事項駁回,實與立法價值悖離,顯係懲罰早
產家庭。
(二)再者,訴願人及配偶均因婚姻或工作所需遷籍至臺北市,已無法請領臺南市或
臺中市補助,無雙重申領等不當得利情況。
(三)補助申請說明設籍 10 個月計算可合併新北及基隆,僅因居住事實即可放寬設
籍認定,則本案早產等重要且實質性風險或不可抗力事實,何以區別以待,顯
有立法不備與立法歧視之虞。
(四)憲法規範人民有遷徙自由,戶籍制度為地方稅收歸戶認定依據,訴願人購置房
屋自住於臺北市,何有因遷籍而肇生漏稅疑慮,單以戶籍制度作為發放標準,
與憲法精神與國家政策悖離。
(五)洽繫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已有早產個案遭駁且訴願未果,顯見早產肇生之
歧視與不公已非個案,應通盤檢討。
(六)雲林縣以設籍 3 個月或臺中市以 6 個月為基礎,本府以 10 個月為標準,
並放寬新北、基隆等地,何以不放寬其他地域,如宜蘭、臺中或臺南等地或通
盤檢討早產等不可抗力因素,是否已違反行政法公平性與法安定性,肇生立法
怠惰等情況。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本案生育獎勵金。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戶籍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分別
自臺中市、臺南市遷入本市,其等自○童出生之日(113 年○○月○○日)起
10 個月前(至遲應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設籍本市)至提出生育獎勵金申請
時(113 年 9 月 30 日),並未連續設籍本市,與本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13 年 9 月 30 日臺北市大安區
生育獎勵金申請表及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民政局 113 年 10 月 11 日函、
113 年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新生兒父母設籍 10 個月日期對照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個案早產事實,以設籍時間等程序事項駁回,與
鼓勵生育立法價值悖離,懲罰早產家庭;訴願人及配偶均遷籍至臺北市,已無法
請領臺南市或臺中市補助,無雙重申領等不當得利情況;設籍 10 個月計算可合
併新北及基隆,僅因居住事實即可放寬設籍認定,早產係重要且實質性風險或不
可抗力事實,何以區別以待,有立法不備與立法歧視之虞;單以戶籍制度作為發
放標準,與憲法精神與國家政策悖離;雲林縣以設籍 3 個月或臺中市以 6 個
月為基本,本市以 10 個月為標準,並放寬新北、基隆等地,何以不放寬其他地
域,如宜蘭、臺中或臺南等地或通盤檢討早產等不可抗力因素,是否違反行政法
公平性、法安定性,肇生立法怠惰;早產肇生之歧視與不公個案,應通盤檢討云
云。經查:
(一)按為獎勵臺北市市民生育,提高生育率,本府訂有本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
新生兒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
,及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 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連續設籍
於本市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揆諸本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1
條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又新生兒之父或母申請時設籍於本市,並於
申請前連續設籍於新北市、基隆市或本市者,視為連續設籍於本市,為本市生
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童於 113 年○○月○○日出生,經其父○君於 113 年 9 月 30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完成○童之出生登記,另○君於同日受訴願人委託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生育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君之戶籍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分別自臺中市、臺南市遷入本市文山區,其等 2 人自○童 113 年
○○月○○日出生之日起 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112 年 11 月 23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並未連續設籍於本市,亦無本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
第 3 條第 3 項所定視為連續設籍本市之情形,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全
戶)及 113 年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新生兒父母設籍 10 個月日期對照表】
等影本在卷可憑,不符本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且依該辦法主管機關民政局之 113 年 10 月 11 日函釋內容,上開新生
兒父母設籍本市連續 10 個月期間之申請資格規定,並無例外准許條款或另為
裁量空間,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生育獎勵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36010321 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及(三)所載略以,本府生育獎勵金制度係為鼓勵
長期設籍本市市民生育而自行籌編預算推行,基於財政資源有限之考量,故於
本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明定新生兒之父或母須連續設籍滿一定期間之申請資
格條件,並非規範以孕程期間為資格認定要件,且未規範例外准許條款,無從
以個人情形或早產原因而例外核發生育獎勵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尚難依訴願
人主張○童早產為非預期性等理由,例外核發生育獎勵金。
(四)另有關生育獎勵金之給付規定,係各縣市基於當地人口結構與財政資源分配等
情事自行訂定,並非中央立法,故無全國一體適用之規定。經查 22 縣市之生
育獎勵金規定,均訂有新生兒之父或母須設籍於該縣市且須連續滿一定期間之
資格要件(本市係規定設籍期間連續 10 個月;以訴願人及○君原設籍之臺中
市、臺南市為例,則規定設籍期間 180 天、6 個月;另以訴願人所舉雲林縣
為例,該縣原規定設籍期間 3 個月,惟自 113 年 7 月 1 日起,須設籍
8 個月),足見新生兒之父或母必須設籍且連續設籍達一定期間之規定,非
本市所獨有。至於得以早產或有特殊情形專案審核者,現有新竹市、宜蘭縣及
臺中市訂有明文。是以,本件訴願人主張本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 條連
續設籍本市一定期間等規定有立法不備、立法歧視、違反行政法公平性、法安
定性、立法怠惰、懲罰早產家庭等情,涉及立法政策及修法建議,非本件訴願
所得審究。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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