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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01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文戶登字
    第 11360082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月○○日生育第 2 名子女○○○(下稱○童),
    嗣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生育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之戶籍於 113 年 2 月 1 日均自嘉義縣
    遷入本市文山區,故其等 2 人於○童出生之日前 10 個月期間均未連續設籍於本市
    (至遲應於 113 年○○月○○日設籍本市),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下
    稱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審酌訴願人於申請書主張其原設籍
    基隆市,因結婚入籍嘉義縣及因行使公民投票權而延遲辦理遷徙登記設籍本市(○君
    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購入本市房屋),致使不符發放辦法之連續設籍規定,可否
    因情形特殊專案核准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爰就本件訴願人之生育獎勵金申請案,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136008134 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核示。經本府
    民政局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民人口字第 1136027658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發放辦法針對新生兒之父或母設籍本市連續滿 10
    個月期間之資格規定,並未規範例外准許條款或另為裁量空間,本案歉難同意所請。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136008205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獎勵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提高生育率,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任本市各區戶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受理申請
      、審核及發放等事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獎勵金:一、新生兒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
      戶籍登記,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二、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十個
      月前至提出申請時,應連續設籍於本市。」「新生兒之父或母申請時設籍於本市
      ,並於申請前連續設籍於新北市、基隆市或本市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之連續設
      籍於本市。」第 5 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新生兒出生登記
      或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駁回其申請:一、不符合本辦法所定申請資格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者,第一名新生兒發
      給申請人新臺幣四萬元,第二名新生兒發給申請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三名以
      後之新生兒每一名發給申請人新臺幣五萬元。」第 9 條規定:「本辦法所需經
      費,由民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設籍基隆市,因結婚於 110 年 7 月 29 日入籍
      嘉義縣,因要行使公民投票權(113 年 1 月 13 日)而延遲於 113 年 2 月
      1 日才將戶籍遷入本市,但○君早已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即購入本市房屋,
      若非因結婚與行使公民投票權,訴願人早已設籍於本市超過 10 個月;又政府為
      提高生育率獎勵母親生育之辛勞而發布許多生育獎勵政策,訴願人既有生育之事
      實,應從寬認定發給臺北市第 2 胎生育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 萬 5,000 元
      ,就算不能領取,也應該比照嘉義縣第 2 胎發放標準 2 萬 4,000 元給付。
      僵化之規範未能保護訴願人之個案,訴願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且有生育之事實
      ,卻無法領取生育獎勵金,非常不合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戶籍於 113 年 2 月 1 日自嘉
      義縣遷入本市,其等自○童出生之日(113 年○○月○○日)起 10 個月前(至
      遲應於 113 年○○月○○日設籍本市)至提出生育獎勵金申請時(113 年 11
      月 27 日),並未連續設籍本市,與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符,有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27 日申請書、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本
      府民政局 113 年 12 月 2 日函及 113 年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新生兒父母設
      籍 10 個月日期對照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結婚將戶籍自基隆市遷至嘉義縣,復為行使公民投票權而延遲於
      113 年 2 月 1 日才將戶籍遷入本市,有生育之事實卻無法領取生育獎勵金,
      不合理云云:
    (一)按為獎勵臺北市市民生育,提高生育率,本府訂有發放辦法;新生兒於本市戶
       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及新生兒之父
       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 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連續設籍於本市者,新生
       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揆諸發放辦法第 1 條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
       明。又新生兒之父或母申請時設籍於本市,並於申請前連續設籍於新北市、基
       隆市或本市者,視為連續設籍於本市,為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童於 113 年○○月○○日出生,由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27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完成○童之出生登記,另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育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戶
       籍於 113 年 2 月 1 日自嘉義縣遷入本市文山區,其等 2 人自○童 113
       年○○月○○日出生之日起 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113 年○○月○○日至
       113 年 11 月 27 日),並未連續設籍於本市,亦無發放辦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定視為連續設籍本市之情形,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及 113 年
       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新生兒父母設籍 10 個月日期對照表】等影本在卷可憑
       ;且依該辦法主管機關本府民政局之 113 年 12 月 2 日函釋內容,上開新
       生兒父母設籍本市連續 10 個月期間之申請資格規定,並無例外准許條款或另
       為裁量空間,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生育獎勵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次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146000132 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載略以,本府生育獎勵金制度係為鼓勵長期設籍
       本市市民生育而自行籌編預算推行,基於財政資源有限之考量,故於發放辦法
       明定新生兒之父或母須連續設籍滿一定期間之申請資格條件,且未規範例外准
       許條款或另為裁量空間,無從以個人情形從寬認定,例外核發生育獎勵金或參
       照他縣市給付標準核發。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尚難依訴願人主張因結婚、行使公
       民投票權且有生育事實為由,例外核發生育獎勵金。
    (四)另有關生育獎勵金之給付規定,係各縣市基於當地人口結構與財政資源分配等
       情事自行訂定,並非中央立法,故無全國一體適用之規定。經查 22 縣市之生
       育獎勵金規定,均訂有新生兒之父或母須設籍於該縣市且須連續滿一定期間之
       資格要件(本市係規定設籍期間連續 10 個月;以訴願人及○君原設籍之嘉義
       縣為例,則規定設籍期間 6 個月),足見新生兒之父或母必須設籍且連續設
       籍達一定期間之規定,非本市所獨有。是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發放辦法第 3
       條連續設籍本市一定期間等規定僵化、未保障訴願人個案,訴願人有生育事實
       卻無法領生育獎勵金等語,惟涉及立法政策,尚非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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