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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85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6 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13600675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其母親○○○(除戶前設籍本市南港區,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9 日在國外死亡,經駐外館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登載○君之出生日期為西元
    1939 年(即 28 年)○○月○○日,與戶籍資料登載出生日期「民國 30 年○○月
    ○○日」不符,乃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檢附○君進入臺灣入境證副本(按:所載
    為外文)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君出生年份由 30 年更正為 28 年。原處分
    機關乃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供○君 68 年間
    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之申請書及附件,經該署以 113 年 12 月 5 日
    移署資字第 1130145875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5 日函)檢送○君 68 年來臺
    定居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按:所載為中文)。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閱上開 68 年申請書
    內容,其登載○君之出生年月日為 30 年(西元 1941 年)○○月○○日,與○君
    68 年 8 月 6 日在前臺北縣板橋市初設戶籍所申報出生日期「民國 30 年○○月
    ○○日」及原處分機關存檔之○君除戶戶籍資料登載出生日期為 30 年○○月○○日
    均相符,且訴願人未依法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乃以 113 年 12 月 6 日北市南戶登
    字第 113600675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同函通知訴願人如○君上開出生日
    期係屬申報錯誤,請其依戶籍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
    該文件為外文作成,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含中文譯本),再據以辦理更正事宜。原
    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一、113.12.02 南戶登字第 1136006780 號……二
      、……113.12.06.南戶登字第 1136006756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136006780 號函僅係其函請移民署提供○君 68 年間
      申請入境證副本之申請書及附件之公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
      。」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
      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
      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 14 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
      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
      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依前項規定
      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
      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第 16 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
      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
      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
      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17 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
      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
      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
      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入境證副本及其被境管局收繳之定居證正本所登載的出
      生年均為 28 年;移民署 113 年 12 月 5 日函提供之(68)入字第 30006928
      號入境證副本相關附件,即具備更正○君出生年之法律效力,請更正○君出生年
      記載。
    四、查本件訴願人以其亡母○君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聲請書
      檢附○君進入臺灣入境證副本(外文)影本等資料,申請將○君之出生年份由「
      30 年」更正為「28 年」,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君 68 年初設戶籍申報之出生
      年及相關資料,○君之出生年為「民國 30 年」,且訴願人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所請;有○君 68 年 6 月臺灣地區(
      來台定居)境申請書、68 年 8 月 6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君 68 年 7
      月 9 日臺灣地區入境出境保證書、戶籍資料(除戶全部)、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29 日聲請書及附件、移民署 113 年 12 月 5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入境證副本及其被境管局收繳之定居證正本所登載的出生年均
      為 28 年;移民署 113 年 12 月 5 日函提供之(68)入字第 30006928 號入
      境證副本相關附件,即具備更正○君出生年之法律效力云云: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
       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君之三女,申請更正○君之出生年份,以辦理○君後續死亡
       登記事宜,應屬戶籍法第 46 條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依卷附戶長○君
       68 年 8 月 6 日申報初次設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君出生
       日期填載為「民國參拾年○○月○○日」。另依○君 68 年 6 月臺灣地區(
       來台定居)境申請書之年齡欄記載:「38」、出生年月日欄記載:「民國三十
       年(一九四一年)○○月○○日」,並有○君 68 年 7 月 9 日臺灣地區入
       境出境保證書影本之年齡欄記載「38」可資參照。是依據上開○君出生年月日
       登載資料顯示其出生年份為 30 年;則現有○君戶籍資料登記其出生年份為「
       民國 30 年」,應屬有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0 日函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一)所示,訴願人所提出之○君進入臺灣入境證副本(外文)
       、移民署 112 年 12 月 25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君胡志民市申請簽證入
       法居留(外文)等相關文件,其中外文部分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及檢附中文譯本
       ,亦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相關證明文件;又原處分機關函請移民
       署查調亦查無訴願人所稱入境證正本,且該署 113 年 12 月 5 日函附資料
       登載之○君出生日期均為 30 年○○月○○日。至訴願人主張○君(68)入字
       第 30006928 文件可證其之出生年份為 28 年一節,經檢視卷附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境證(副本)(68)入字第 30006928 號影本,因字體模糊難以辨識出
       生日期欄位文字,故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就其所申請更正○君出生年份一案,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等
       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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