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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10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8 日逕為辦竣撤銷
    訴願人與○○○之收養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之生父為○○○、生母為○○○,其於民國(下同)65 年 10 月 14 日
      為案外人○○○(81 年 1 月 30 日死亡,下稱○君)收養並辦竣收養登記。
      嗣案外人○○○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
      認訴願人與○君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依收養時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先例意旨,審認訴願人為○君之孫輩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不相當,其等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以 112 年 11 月 2 日 112 年度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訴願人及○君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系爭判決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確定在案。案經案外人○○○以 113 年 1 月 4 日申請書檢附
      系爭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戶籍更正事宜。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系爭判決確認訴願人與○君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乃
      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0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3
      6000156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7
      日前辦理撤銷收養登記,並回復原姓等;該函於 113 年 1 月 12 日送達,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上述事項。
    二、嗣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15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
      審,請原處分機關暫緩本件撤銷收養登記之作業程序。案經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46000376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7 日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因本件撤銷收養登記案已逾法定期間(112 年 12 月 28
      日)尚未辦理,請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7 日前攜帶相關資料至任一戶政事
      務所辦理撤銷收養登記及姓氏變更登記,倘逾期未辦理或不為辦理,原處分機關
      將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逕為辦理訴願人撤銷收養登記;該函於 114 年
      1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8 款、第 9 款等規定,於 114 年 2 月 8 日逕為辦竣撤銷訴願人與○
      君之收養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4
      6000736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請訴願人向任
      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回復原姓氏並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事宜。114 年
      2 月 8 日函於 114 年 2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2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撤消北市松戶登字第 1146000736 號……對於此判
      決,相當不滿此裁定……請暫緩……不當之處……」然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8 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2 月 8 日逕為辦竣撤
      銷訴願人與○君之收養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3 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第 25 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
      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
      登記。」第 45 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
      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第 48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
      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48 條之 2 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
      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九、經法院裁
      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第四十八
      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
      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戶政事務所依本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經戶政事務所為撤銷登記,致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不符者,應催告當
      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未換領者,逕予註銷原國民身分證。」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經法院裁判確定」,係指已窮盡法律救濟程序,
       而終局定讞者,倘判決雖經確定,依法仍得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判仍有被
       廢棄之可能性,難謂裁判已確定。再審程序尚未確定前,遽予變更戶籍姓名,
       連帶須變更所有相關資料,對訴願人影響甚鉅。
    (二)案外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必以其與該收養關係間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前提,訴願人之養母○君未婚、無其他子女,○○○乃○君之姪子
       ,對○君繼承○○之財產並無任何繼承權,足見○○○不具利害關係,依法不
       得提起確認訴願人與○君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訴願人對違法系爭判決已提
       起再審之訴,目前繫屬臺北地院,全案尚未定讞,不符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65 年 10 月 14 日為案外人○君收養並辦竣收養登記,嗣經案
      外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訴願人與○君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
      系爭判決確認訴願人與○君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確定在
      案。案經案外人○○○檢附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訴願人戶籍更正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如事實欄所述以 113 年 1 月 10 日及
      114 年 1 月 17 日函分別通知訴願人限期辦理撤銷收養登記等,惟訴願人未依
      限辦理。原處分機關爰審認依系爭判決確認訴願人與○君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已
      確定,乃於 114 年 2 月 8 日逕為辦竣撤銷訴願人及○君之收養登記;有訴
      願人之戶籍資料、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0 日
      函、114 年 1 月 17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及案外人○○○113 年 1 月 4 日申
      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不具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確認訴願人與○君收養
      關係不存在訴訟;訴願人對違法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繫屬臺北地院,系爭
      判決有被廢棄可能,全案尚未確定,不符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所定經法院裁判
      確定之要件云云: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登記,以本
       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時,戶政事務所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或依職權為撤銷
       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撤銷登記或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身分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
       逕行為之;被撤銷收養得申請改姓;戶籍登記事項經戶政事務所為撤銷登記,
       致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不符者,應催告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未
       換領者,逕予註銷原國民身分證;為戶籍法第 23 條前段、第 46 條、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48 條之 2 第 8 款、第 9 款、姓名條例第 8
       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 65 年 10 月 14 日為案外人○君收養並辦
       竣收養登記,嗣經案外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訴願人與○君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之訴。依卷附臺北地院系爭判決影本所示,該院審認依收養時(65
       年 10 月 14 日)適用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072 條至第
       1079 條有關收養規定,雖無禁止旁系血親親屬間收養之明文,然參照最高法
       院 49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判決先例意旨,收養行為類推適用結婚無效之規定
       ,進而認定本件訴願人為○君之孫輩四親等旁系血親,2 人輩分不相當,其等
       間收養契約應屬無效而未發生收養關係,爰判決確認訴願人與○君間收養關係
       不存在,系爭判決並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確定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案
       外人○○○就訴願人戶籍更正事宜之申請,審認本件撤銷收養登記已逾戶籍法
       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確定後 30 日內之申辦期間,經原處分機關如事實欄所
       述分別以 113 年 1 月 10 日函及 114 年 1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
       辦理撤銷收養登記等,該 2 函均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均未依限辦理。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之收養關係,業經系爭判決確認不存在,且該判決
       業已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8 款、第 9 款,逕為
       辦竣撤銷訴願人與○君之收養登記,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對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有被廢棄之可能性,不符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所定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要件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再審之訴訟標的為確定終局判決。經查,本件訴願人與○君間之收養
       關係業經臺北地院系爭判決確認雙方收養關係不存在,系爭判決並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確定,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
       1 月 15 日院高民夏 113 家抗 27 字第 1149100292 號函及所附該院 113
       年度家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另依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
       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則縱系爭判決嗣經再審法院廢棄,亦屬後續是否依
       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另為登記處分問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判決所為原
       處分,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訴願人主張系爭判決因其提起再審尚未確定等語
       ,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又查臺北地院系爭判決已敘明案外人○○○提起
       該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況訴願人主張○○○不具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
       起確認訴願人與○君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一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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