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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殯
墓字第 11430021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巡墓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間執勤時,發現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私有土地,位於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之私有墳墓(下稱系
爭墳墓)上設有墓碑記載「○○○弟兄 安息主懷……」(墓碑所載歿日為 112 年
2 月 19 日),疑似亡者○○○(下稱○君)之骨灰存放於系爭墳墓而未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調○君之配偶及後代子
孫資料後,審認訴願人(即○君之配偶)、案外人○○○、○○○及○○○等 4 人
涉有未將○君骨灰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情形,乃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北
市殯墓字第 1133012238 號函通知其等 4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受訪表示,其於 112 年 3 月間將其配偶○君之骨灰存放於系
爭墳墓內,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將○君之骨灰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 83 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6 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430
0215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
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
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 3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二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
營監督及管理。……(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第 5 條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
院、宮廟、教會為限。」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應備具
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一、墓基。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服務中心。四
、公共衛生設施。五、排水系統。六、給水及照明設施。七、墓道。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十、公墓標誌。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第 70 條規
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第 83 條規定:「墓主違反……
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
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1010360628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12
月 3 日函釋):「……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83 條規定:『墓主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該條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墓主,自應依法核處,至有關墓主之認定,參照本條例
第 76 條立法說明,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
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
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
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
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
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臺北市政府 93 年 5 月 31 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 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
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
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
殯葬管理處辦理……。」
98 年 10 月 26 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
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 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 98 年 9
月 21 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
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6
……
二、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未將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83條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無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者,處3萬元至5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君於 112 年 2 月 19 日安息,訴願人將其
骨灰罈放置於訴願人父母之墓園即一般民眾稱為○○○公墓。訴願人不知殯葬管
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不知該址非殯葬管理條例所符合之骨灰停放處,因現場有
數以萬計之大小墳墓,訴願人以為該處為合法之墓園。經原處分機關來函後,訴
願人立即將○君骨灰罈遷至新北市○○○○並取得永久使用權證明書。訴願人收
到原處分,深感冤枉,因訴願人明白法規後立即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將其配偶○君之骨灰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頁面、臺北地政雲查詢畫面、
系爭墳墓之墓塚及墓碑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1 日陳述意見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以為系爭土地為合法墓園,乃
存放其配偶○君之骨灰於系爭墳墓;經原處分機關函告後,已立即將○君骨灰罈
遷至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云云:
(一)按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為公墓,另供存放骨灰(骸)之
納骨堂(塔、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為骨灰(骸)存放設施,二者均屬
殯葬設施;殯葬設施之設置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次按骨灰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違者,處墓主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
、第 6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70 條及第 83 條規定自明。另按上開條
例第 83 條所稱之墓主,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
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並有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自承其將○君骨灰罈放入系爭墳墓,依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3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係殯葬管理條例第 83 條規定所稱之墓主。次依○君之戶
籍資料影本所示,○君於 112 年 2 月 19 日死亡;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表示其於 112
年 3 月 8 日將○君骨灰存放於系爭墳墓,並有系爭墳墓之墓塚及墓碑採證
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6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4300333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所載略以,本市合法之骨灰(骸)存放
設施僅原處分機關自營之○○靈骨樓、○○○○○樓及經政府核准經營之○○
○生命紀念館;經查本件系爭墳墓非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所定之公墓或骨灰
(骸)存放設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將○君骨灰存放於骨灰(骸)存
放設施,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三)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
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訴願
人僅稱其不知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然其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不知
法規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況訴
願人就亡者之骨灰存放事實,應負有知悉及遵行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義務
,若有不明之處,應主動查詢或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尚不得以其不知系爭土地
非合法墓園及其不知法規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分機關函告
後,立即將○君骨灰遷至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一節。查依原處分之理由二
所載,原處分機關固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提供私立○○○○塔位
永久使用權證明書,推定其已完成移除○君骨灰,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