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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1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4600155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9 日更正戶籍
      登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及撰名審鑑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39
      年○○月○○日」更正為「38 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 109 年 9 月 10 日
      北市松戶登字第 1096002568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出生日期更正登記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該函及訴願程序相關函文,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2
      月 28 日府訴一字第 1096102405 號訴願決定:「關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北
      市松戶登字第 1096002568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1 年 7 月
      28 日 111 年度訴字第 103 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北高行以 111 年 10 月 26 日 111 年度訴字第 103
      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復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函申請書(下稱
      114 年 3 月 18 日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
      家聲字第 12 號及 112 年度家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出生年月日應登記為「38 年○○月○○日」。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其出生日期之更正登記,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6
      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4600155
      3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無法受理其申請。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1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4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
      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
      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民法第 124 條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
      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
      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申請書提供系爭裁定作為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第 6 款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又訴願人戶籍資料登載出生年月日 39 年
      ○○月○○日,與案外人次子○○○出生年月日 39 年○○月○○日,受胎回溯
      之試算結果 38 年○○月○○日不吻合,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無從確定,依民法
      第 124 條規定應推定訴願人之出生年為 38 年,請准予登記訴願人之出生日期
      為 38 年○○月○○日。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 114 年 3 月 18 日申請書檢附系爭
      裁定影本等資料,申請將其出生日期更正為「38 年○○月○○日」,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不受理
      其申請;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14 年 3 月 18 日申請書、系爭裁定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定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6 款之證明文件,應依民
      法規定准予變更訴願人之出生日期為 38 年○○月○○日云云: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向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
       ,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
       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
       查之立法意旨。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18 日申請書檢附系爭裁定
       申請登記其出生日期為「38 年○○月○○日」。惟查系爭裁定係臺北地院就
       訴願人聲請變更出生年月日及撤銷自始不存在出生年月日等事件,審認訴願人
       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非逕向民事法院申請職掌範圍內之事項
       與非屬民事法院審究之範圍,乃以系爭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核其內容並未
       涉及訴願人之出生日期相關事證,亦難認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足以認定訴願
       人現行戶籍資料所載出生日期係錯誤而須更正或撤銷;則系爭裁定應非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6 款所定之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證明文件。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佐
       證其出生年月日登記事項錯誤,乃不予受理其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之現
       行戶籍資料已登載出生日期為 39 年○○月○○日,尚無出生月、日無從確定
       ,而得適用民法第 124 條推定規定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本件
       原處分雖未載明更正登記之法律依據(戶籍法第 22 條),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4 年 4 月 30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46002127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一
       載明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癒。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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