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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5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 114600279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一編號)「Hxxxxxxxxx」中數字「24」
兩個數字,與「餓死」的諧音相似,對其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和情緒困擾為由,
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5 日以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理由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變更統一編號。原處分機關考量統一編號係識別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其
配賦與管理應具穩定性、識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原則上不宜任意變更;且訴
願人未提供特殊情事之具體事證,難認屬內政部 107 年 1 月 18 日台內戶字
第 1061204601 號及 113 年 12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4957 號函釋所稱
之特殊情事,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 1146002793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6 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 21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29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 1146004
11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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