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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新配賦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二五0八八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籍設本市中正區○○里○○鄰○○路○○段○○巷○○號,出生日期為五十六
年○○月○○日),與案外人○○○(出生日期為五十四年○○月○○日)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重複,二人皆在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初配,經該所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溪鄉戶字第0三一五號處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重複)案通報單,通知原處
分機關以「....說明:一、○員(○○○)之初配(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xxxxxxxxxx
。二、請依規定予○員(訴願人)重新給號,....」,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二0五七00號處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案追查單,請彰
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初配表以便憑辦。嗣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溪鄉戶字第三九三號處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案回復單,檢附○、○二
員初配統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證實訴願人與案外人○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確實重複。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二五0八
八號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以:「臺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與他人重複須重新配賦,請於文到兩週內,....來所辦理重新配賦,....逾期未辦
理者,本所將逕予重新配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三一一九00號函知彰化縣溪
州鄉戶政事務所以:「本所居民○○○提請訴願,因多種證件皆須更改實有困難,無法
接受重配新號,煩請貴所徵詢○○○是否願意重配新號,....」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
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彰州戶字第0五五一號函復稱案外人○君表示不願重配新號。
原處分機關復以傳真方式請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協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初配表,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復以傳真答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初賦表,因年代久遠,該所亦多次遷移,初賦表已遺失無法查證檢附
,原處分機關遂認原處分無誤,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
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一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
稱統一編號)重號當事人均在同一戶政事務所而其統一編號又係該所配賦者,該戶政事
務所應即查明原配賦底冊予以更正一方之重號或另配號碼。」要點三規定:「重號當事
人其統一編號非屬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者,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追查重新
配賦或更正。」要點七規定:「統一編號重複之更正,如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重新配號,
得免經追查程序,予以更正;如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應更正後配賦者,如無
法分辨配賦之先後,應更正出生在後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民國六十八年起便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其統一編號,迄今已有二十年整
,無論是國內學籍、學歷、兵籍、職業、稅籍....等種種有關訴願人日常活動,皆使用
國家所賦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人重複需重新配賦,並限於文到兩週內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並揚言若逾期未辦理者,將逕行重新配賦新號。訴願人深覺原處分機關因其
作業疏失,導致權益受到侵害,而原處分機關作業流程與手段之輕率,亦將訴願人權益
置之不顧。
三、卷查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與案外人○○○重複,為維持戶籍及個人識別資料
之正確性並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二人中之一人需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七規定,戶政機關應先徵詢當事人意
願,如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重新配號,得免經追查程序,予以更正,惟雙方當事人均無意
願重新配號,應更正後配賦者,如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應更正出生在後者。亦即在當
事人均不願重新配號時,戶政機關應先查證當事人初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先後,
如無法分辨者,始得依出生日期先後定之,由出生在後者接受重新配號。
四、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之出生日期在後,遂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二五
0八八號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兩週內至原處分機關
辦理重新配賦及換發國民身分證。原處分機關雖未於處分前踐行前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所定徵詢當事人意願及查證(初時)配賦先後之程序,惟其
既已於處分後補正,致不影響訴願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而訴願人依首揭規定既須接受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重新配賦,參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四條規定之精神,應認該等程序瑕疵,已因原處分機關之補正程序而治癒。從而,
原處分應予維持。惟原處分機關在處理國民身分證號重複案時,應依法定程序循序辦理
,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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