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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姓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萬二戶字第
八八六一一八三七00號函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民國三十四年○○月○○日生,原姓名為○○○,三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改名為○○○)之父○○○,母許○○(光復前姓名○氏○,被訴願人外祖父○○○收
養,民國六十年六月二日死亡),訴願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民政局釋示,該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
八二二0六九五00號函復以:「......說明......二、......經核貴所所附資料,日據時
期○君之父○○○與其母○氏○係招贅婚姻,惟依其所生子女均冠予『○』姓且稱謂『同居
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似可推斷子女從『父』姓。惟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戶長○○
○申報○○冠夫姓『○』,其婚姻性質是否變更,請查明逕予核處。」原處分機關據以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二戶字第八八六0八六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補提其父母於光復後
初次設籍時之婚姻性質(普通婚姻或招贅婚姻)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持其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署名之同意書,申請變更姓氏「○」為「○」。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萬二戶字第八八六一一八三七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
:「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
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內政部六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內戶字第四六六八二八號代電:「贅婚子女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如贅婚當事人一方死亡,即不能成立書約,亦無從申請改姓。」
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內戶字第一一六二四七號函准法務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七
十一律字第一二0六六號函查復:「關於招贅婚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嗣後可
否申請改姓乙案,前司法行政部曾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臺四六函民字第四六四五號
函釋,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不得為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八四七七七三六號函略以:「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
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並未明文規定最遲須於子女出生登記
時約定從姓,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如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且無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
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宜准予重新約定改姓。」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母○○十九歲以招婿方式與父親○○○結婚,有言明將來孩子冠「○」姓,後
因訴願人之母生育不順,憂傷之餘,為化解運境,遷離○家。之後維生方式以父親為主
,所以除民國十九年離開○家前收養之養女○○冠「○」姓外,其他皆冠「○」姓。另
參民俗文獻對招婿還孫之記載,訴願人之外祖父○○○次子九歲亡故,訴願人母於訴願
人九歲時,亦一同遷回與姑母住。訴願人與兄姊出生後居住在堀江町百八十八番,但出
生後戶籍登記都是登載在○祖父戶口上,應屬上述招婿還孫之性質。訴願人之母於戒嚴
時期初期,曾向戶政單位辦理更改姓氏問題,惟並未被受理。這是一家人都同意去由孩
子承「○」姓,而始終沒辦法通過的一件事。
四、卷查訴願人(原姓名為○○○)所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主○○○戶內,父○○
○其續柄細別欄記載「養女○氏○招婿」,○○○續柄欄為「同居人」。訴願人之母○
氏○(光復後姓名○○○),應為招贅婚子女約定從父姓,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招贅婚生子女並未明文規定最遲須於出生登記時約定,訴願人之請求係屬贅婚父
母對子女重新約定之範疇,合先敘明。
五、本件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改姓理由有二:一為囿於戒嚴初期,戶籍登記法令不准變更
而延宕,二為依據臺灣文獻記載「還孫招婿」民俗,乃以當時戶籍遷徙記載為由,並藉
事實敘述為改姓已足云云。有關囿於戒嚴初期,戶籍登記法令不准變更而延宕乙節,查
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內戶字第一一六二四七號函准法務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
日法七十一律字第一二0六六號函查復:「關於招贅婚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
嗣後可否申請改姓乙案,前司法行政部曾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臺四六函民字第四六
四五號函釋,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不得為之」,訴願人之母生前如
申請子女改姓,恐遭拒絕。本函釋似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招贅婚生子女姓氏之出
生登記後,重新約定時,應限縮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範疇,或可再斟酌,
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應
有父母雙方,始有約定之可能。另參內政部六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內戶字第四六六八二
八號代電:「贅婚子女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贅婚當事人一方死亡,即不能成立書約
,亦無從申請改姓」,本件訴願人之母許○○已於民國六十年六月二日亡故,訴願人持
其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單方署名之同意書:「本人同意辦理兒子○○○更改姓氏
承冠母性(姓)氏「○」更改性(姓)名為○○○(新姓名)」,亦無從申請改姓。至
另引臺灣文獻之「還孫招婿」為改姓之主張乙節,尚僅為事實敘述,並非法律依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父單方面同意訴願人改姓之約定書,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規定而為否准改姓之處分,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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