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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8.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辦理其戶籍姓名變更登
記,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擬變更姓名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親持身分證、印章及初設籍
後從未改名之戶籍謄本至原處分機關填妥「更改姓名申請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各
二份。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內戶字第八八六一六九一二00號函轉本
府民政局核辦。嗣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民四字第八八0八三九六八00號函核准
,通知訴願人至該所辦理換證及改註戶口名簿,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八
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五九0號函釋意旨,使用訴願人申請時先行簽章之
「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辦妥戶籍姓名變更登記為○○○。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線上訴願」,三月十三日補正式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變更登記並未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收到投票通知書後始知已更名,尚不生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
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
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
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改
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但十四歲以上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五九0號函釋:「....說明:....
二、......(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正本名或十四歲以上改名、更改姓名案件時..
....請申請人於核准後辦理戶籍登記須填寫之『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先行簽章備
用。(二)......如係符合規定者,由縣(市)政府核准,逕行通知申請人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換證及改註戶口名簿,並副知原報戶政事務所,憑申請人先行簽章之『更正、變
更登記申請書』辦理戶籍姓名更正、變更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申請改名為○○○,也接到市府核准函。但事後訴願人深感麻煩,並未拿通知函
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名,也不想更名。後收到投票通知書才知名字已被更改,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卻無法改回原名。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改姓名為○○○,填妥
「更改姓名申請書」,並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章,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民四字第八八0八三九六八00號核准函及訴
願人簽章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訴願人戶籍姓名變更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
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訴願人之戶籍姓名變更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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