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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三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離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
0一一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遷至本市大同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出境半年後,臺北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依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職權變更○○○戶籍為遷出登記。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回國,
設籍臺北市松山區,同時單方持經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亞歷
桑納州高等法院 MARICOPA 郡判決離婚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與訴願人離婚登記。原
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單方離婚登記,並通報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註記在案,惟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儘電腦註記。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該所函移原處分機
關辦理。訴願人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註銷上開離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一七九三九00號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
證該離婚案件是否判決確定及其確定時間為何。經外交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外領
三字第八九五二00三五二八號函復本案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數度向美國亞利桑那州法
院查證,離婚案確己判決,其生效日期為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三、原處分機關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0一一七八00號函復訴願
人謂上開離婚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援引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
七五一號函示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
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
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現為第四條之一),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
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
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四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
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
或註銷之登記。」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
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
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七、離婚登記....」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
為限,得為強制執行。」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
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
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
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
相互之承認者。」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
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
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七五一號函釋:「....說明:....二、
法務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律七0二二號函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
,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參酌司法院秘書長七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秘臺廳一字第00四一0號函意旨,行政機關並可依該條規定為形式
之審查,以認定其效力....』,另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律決二三七一七號函轉
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秘臺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略以:『....二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四十三條(現為第四條之一)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
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
訴願人住所設在臺北市士林區○○里○○鄰○○○街○○段○○號○○樓,並非美國
公民,在美國無居留權,亦未曾在美國停留,為中華民國國民,應不受美國法院管轄
,自屬無疑。是其配偶○○○提起離婚之訴,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女向美
國法院聲請,即非適法。詎原處分機關以法務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法 律七0二
二號函釋為據,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妄加解釋,置前開專屬管轄規定於不顧,誠有
違背法令之嫌。
(二)次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
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始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離婚判決之登記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自須依上開規定,先經本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其
執行者為限,始可辦理離婚登記。
(三)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律決二三七一七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秘臺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自其文義視之,則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現行法第四條之一
)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二條為形式上審查,決定是否「承認判決效力」,而未肯認各機關得逕為執行。是原
處分機關以上開函釋為由,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容有誤會,而顯為適用法則不當
。
(四)離婚登記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故應依
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卷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單方持憑經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
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 MARICOPA 郡判決離婚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處分
機關乃依上開證明文件,認離婚生效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予以離婚登記,有上
開法院判決影本及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質疑本案美國法院依國際私法學者之
通說,我國應無管轄權,故此離婚登記應予撤銷乙節,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
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之一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
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前揭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
內戶字第八二0五七五一號函及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律決第二三七一七號函所
明釋。從而,原處分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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