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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領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一次告知單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院文民
宏八十九聲字第三0四號函稿,以當事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請領案外人(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函所載事項,認定訴願人
僅為代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定之訴訟代理人,無從適用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二五四六號函釋規定,得逕以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訴訟對造
人之戶籍謄本,且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當事人○○之委任文件,原處分機關遂開立一次告知
單告知訴願人略以:「......臺端代理○○君申請○○○君之戶籍謄本,惟所附臺北地院民
事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院文民宏八十九聲字第三0四號函稿所載,臺端僅係代理人,非訴
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請補提○君之授權證明。......」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二三六0
號執行命令,以當事人○○之代理人身分,向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
,該所受理其申請,並提供何君之戶籍謄本予訴願人。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四點規定:「申領戶籍謄本申請人之資
格及應繳付(驗)或攜帶之書件......(三)受委託人代為申請:申請人如因故不能親
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得填具委託書並簽名蓋章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受委託人應攜
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係利害關係人委託申請並應繳驗利害關係書件。另律師或徵信
機構經查驗已有委任書者,得免填委託書,但其申請交付戶籍謄本仍以訴訟當事人或委
託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受委託之律師或徵信機構在申請書上應由負責人簽名蓋章。(
四)司法及治安機關請求交付戶籍謄本:法院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時,應速辦理,
免費交付。治安單位調查人員如因查案需要請求交付戶籍謄本時,亦應備文並收取規費
。......」
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二五四六號函釋:「主旨:有關法院通
知訴訟當事人之公文書上要求當事人提出訴訟對造人之戶籍謄本,且公文書上已載明訴
訟代理人為○○○律師者,該訴訟代理律師如逕以受委託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訴訟
對造人之戶籍謄本時,可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司法機關請求交付戶籍謄本時應儘速辦理,並在交付之戶籍謄本上加蓋司法機關
參考用戶籍資料影本章戳,以杜流弊。」戶籍謄本核發作業要領第八條定有明文。且
遍觀前開作業要領,對於司法機關請求交付戶籍謄本時,並未有「必須係訴訟代理人
才得申請核發」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既已審認訴願人之代理人資格,且
發函予訴願人,又函令訴願人應代表本人○○提出債務人何培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
民事庭函文即係前開作業要領第八條所稱之「司法機關請求交付戶籍謄本」之情況,
且訴願人之代理人資格既經法院依法審認核可並登載於是項函文,即具有公示效力,
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僅係代理人,非訴訟代理人」為由,逕為駁回處分,顯於法
未洽。
(二)戶政機關准駁人民申請核發戶籍謄本之舉,係行政處分,亦即公法行為,而非一般民
事訴訟案件,惟原處分機關竟憑空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徒以訴願人
非「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錯用法律之舉顯已違法。況前開作業
要領第八條所稱之「司法機關請求交付戶籍謄本」之情況,非僅指民事訴訟,尚有非
訟及刑事訴訟等事件,且司法機關公文書內所稱之代理人,亦未必即是訴訟代理人,
何以原處分機關獨拘泥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條文所稱「訴訟代理人」之文字上,作
為駁回訴願人之理由?此種恣意處分,於法無據。又法院公文書多有時效性,倘未依
限期補正,即遭失權之效果,其影響不可謂不大。
三、卷查訴願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稿,以當事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
請領案外人○○○之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並非前揭內
政部函釋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所稱之訴訟代理人,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訴願
人嗣後復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向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該所即受理其
申請,有訴願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戶籍謄本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二三六0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查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無非認定訴願人並非訴訟代理人,無從適用前揭內政部函釋所示
得逕以受委託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訴訟對造人之戶籍謄本,然司法機關以公文書請
求當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非僅以民事訴訟案件為限,非訟事件亦可能發生,前
開內政部函釋是否有將非訟事件排除在外之意,非無疑義,況訴願人向本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為相同之申請,該所即予受理,原處分機關與松山戶政事務所同為戶政機關,何
以就相同事件卻有不同認定標準,亦值深究。惟訴願人之申請雖遭原處分機關否准,然
其申請業經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並已領得其欲申請之戶籍謄本,其權利並未受
有損害,依首揭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訴願人之權利或
利益並未受有損害,訴願已無實益,是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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