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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五四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緩徵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八
    九二一一九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係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惟訴願決定時訴
      願人業已成年,具訴願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係民國六十九年次役男,原就讀於國立○○大學農工系一年級,八十八年八
      月獲○○大學入學許可,進入電機工程系就讀,因訴願人徵集年齡已屆,其法定代理人
      ○○○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在學緩徵,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八九二一一九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之法
      定代理人○○○略以:「......說明......二、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緩徵對象係為『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然因 貴子弟係於國外就學,所請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合,自不得據以辦理緩徵。..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八九二一六0八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本
      案依兵役法及相關法規,其核定權責應為臺北市政府......,基此,撤銷本所八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八九二一一九七二00號函......。」嗣因該函撤銷之本
      件處分函日期誤植為五月十二日,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中兵徵三字
      第八九二一六七四六00號函予以更正在案。準此,本件原處分既遭撤銷而不復存在,
      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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