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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16.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門牌編釘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並居住於原本市北投區○○街○○號,該址因不符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
      編釘辦法規定,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該址門牌改編為本市
      北投區○○街○○之○○號,訴願人以該門牌與本府消防局所屬陽明山消防分隊門牌重
      複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本市市長信箱陳情請求重新規劃編釘門
      牌,並轉由該所處理,該所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
      ....二、另查原○○街○○號,係屬陽明山消防分隊建物所有,臺端所居住之建物為消
      防分隊後方之公有宿舍,原本即附屬於消防分隊同一門牌號碼(並非重複),此次改編
      亦針對消防分隊之門牌(特1號)予以改編,臺端居住之房屋如欲單獨編釘門牌,依規
      定必先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後,再憑以向本所申辦。......」訴
      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市長陳情表示異議,其內容略以:「......該文所指陽
      明山消防分隊所占之房舍,源(原)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時代所屬專供停放中、小型客車
      之停車庫,興建之初即未有任何門牌號碼之設置,......小民現住之房舍共有三戶連成
      ,係由小民與陳姓、孫姓同僚等三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初搬遷......共同出資出力
      自行起造的現址建物,而當時即使用同一門牌號碼(○○街○○號),亦即房屋係本市
      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之建物,惟日後才有消防隊進駐......」該所為查證事實乃以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投戶字第八九六0一六一九00號函請本府消防局查明訴願人
      所居住之房舍究係公有宿舍抑或訴願人自行起造,及所有權之歸屬,以辦理後續作業,
      經本府消防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一四二四五00號函復該所
      略以:「......說明......二、有關本局陽明山分隊後方房舍土地地號......其地上物
      資料,經向本府警察局及工務局查證,均無該址建築物起造登記資料......另該房舍是
      否為楊員自建及歸屬本局所有等問題,刻正由本府法規會事宜(釋疑)中。」
    二、其間訴願人復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由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邀集
      本府消防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及訴願人等進行會勘,其會勘結論為涉及建物所
      有權認定建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協助認定所有人資格。本府法規委員會乃以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北市法一字第八九二0三九二七00號函知訴願人、本府消防局及臺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並副知本府民政局等略以:「......說明......三......因系爭建物既未
      為所有權登記,亦未依建築管理法令申請建照等,故非為合法建物,屬違章建築,○君
      如主張其有事實上之所有權,應負舉證證明之,並由原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管理機關
      「本府消防局釐清事實。」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後續事宜,遂依該函示意旨
      ,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八九六0六四三九00號函請本府消防局釐清
      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疑義,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規定:「門
      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五、機關、學校、工廠、寺廟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
      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
      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
      」第九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
      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同僚二人自行起造之房舍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誤列為「公
      有宿舍」財產,致門牌號碼申請遭拒,經消防局函復告知「有關陽明山消防分隊後方房
      舍所有權,經本局各單位查察均無起造資料」,並令訴願人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再予核
      辦。訴願人提供五十三年間與同僚等三人因自行起造之房屋破損不堪,而欲請服務機關
      申請補助修繕之公文及四十四、四十五年間申請自來水及電力登記證明文件,惟上開文
      件仍未獲相關單位認可,致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依循不查,對訴願人陳情欲申請配
      置新門牌號碼一案,不予同意辦理。然訴願人之房舍既為四十餘年前之違建,何來合法
      建築證明文件?今日能補呈上列水電證明文件及前陽明山管理局時期老舊公文,已屬不
      易,若再強求提出更有效之證件,無疑如緣木求魚之難。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陳情申請重新編釘門牌,該
      所初以系爭房舍係本府消防局所屬陽明山消防分隊所有之公有宿舍,乃依前揭臺北市道
      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認定並無門牌重複情形。惟訴願人復主張系
      爭房舍係其於四十餘年前自行起造之違章建築,非屬本府消防局所屬陽明山消防分隊所
      有之公有宿舍,並舉出民國四十四、四十五年間申請自來水及電力登記證明文件,移經
      該所函詢本府消防局有關系爭房舍所有權歸屬,及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同該所
      、本府消防局及訴願人進行協調會勘,獲致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協助認定系爭房舍所有權
      人之結論,該所乃依據本府法規委員會函示事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度函請本
      府消防局釐清系爭房舍所有權歸屬疑義,至此該所仍未對訴願人之申請作出任何准駁之
      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確定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是否已為准駁之處分,乃以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訴午字第八九二0四七五一二0號函,請該所說明有關本件訴願人申
      請事項最新之處理程序及是否已為准駁之處分。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投戶字
      第八九六一0五四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所已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投戶字第八九六0六四三九00號函,再請消防局釐清事實後函知
      本所,惟迄今尚未接獲該局之回復,是以並未有准駁之處分。」是本案姑不論訴願理由
      是否可採,該所自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申請重新編釘門牌起迄今已八個月,雖其
      間該所為處理訴願人之申請事項數次與本府消防局、本府法規委員會及訴願人進行協調
      及查證工作,惟按前揭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申請
      重新編釘門牌應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依首揭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前開編釘辦法既未明定
      處理申請案件之法定期間,該所自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為處分,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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