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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更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內戶字第八九
六0五八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特殊原因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
名,經陳轉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民四字第八五0八四七二九號函核准改名為○
○○,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其
姓名○○○與「○○」、「○○」同音及有行政瑕疵等為由,向市長陳情請求撤銷原申請更
名案,回復為原姓名○○○,案經層轉本府民政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
一四一二三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內戶字第
八九六0五八五三00號函復原申請改名之受理過程並無瑕疵而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
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
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
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
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但十四歲以上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特殊原因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並經核准在
案。原處分機關與民政局未注意到我的統號在出生登記時是Cxx「x」xxxxxx與現在在
的Cxx「x」xxxxxx不同及出生謄本的父名「」字與現在的父名○○○的「○」字也不
同,並無法完全證明此出生謄本是本人所有。
(二)再者原處分機關於本人申請改名案時,並未告知以特殊原因為由,一生僅限一次是為
其疏失。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三八三八七一號函後段:「由於戶籍
登記資料係人民權益之主要憑據之一,各項戶籍登記作業均應審慎為之,以免有誤,
如經查出因過錄錯誤者,應迅即依法更正,以維人民權益。」
(三)訴願人在更改姓名申請書的擬改用姓名欄所填寫的新用姓名○○○的「○」是用草寫
,且字體、筆劃也不同,審核人員在審核時失查,未及時查明,是為一行政瑕疵與疏
失。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原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特殊原因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
名為○○○,經陳轉本府以前揭函核准改名在案。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原核
准更名案有行政瑕疵等為由請求撤銷原申請更名案,回復為原姓名○○○。按前揭姓名
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但書規定,十四歲以上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即原准駁之有權機關為本
府,本件訴願人既請求撤銷原申請更名案,則有權准駁之機關為本府應無疑義。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內戶字第八九六0五八五三00號函對訴願人所
請逕為否准之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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