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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湖社字第八九
二一九一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檢附戶籍謄本及相關銀行帳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初核認定訴願人全戶收支比超過本市公布本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一一、六二五元,不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北市湖社字第八九二一九一0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湖社字第八九二二一四九三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一、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
湖社字第八九二一九一0六00號函諒達。二、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三條、第十條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核定權為市政府社會局,故本所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並將本案申請資
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湖社字第八
九二二一四九二00號函,將訴願人之申請案及相關附件資料移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查本件原處分書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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