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籍補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
    六0七七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
      為「○○○」、出生年月日「民國十三年○○月○○日」為「民國十三年○○月○○日
      」、生母姓名「○○○」為「○○」、並補填養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0六五三五00號書函,請○○○補正日
      據時期養家及夫家之戶口調查簿以連貫戶籍記事。原處分機關另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政事務所傳真相關資料,發現○○○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時初次設籍於臺北縣○○鄉
      ○○村○○鄰○○戶及本市○○區○○里○○鄰○○戶,為重複戶籍人口。原處分機關
      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大戶字第八八六0八八一六00號函,請○○○先撤銷
      重複設籍後,再依規定辦理申請更正事宜,惟○○○並未提出申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以電子信件致本市市長信箱,指責原處分機關延宕辦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三八三五00號電子信件函復係○○○迄未
      續依程序辦理更正事宜,並告知訴願人得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另案提出申請。訴願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更正登記申請
      ,並以○○○於臺北縣中和鄉重複設籍部分錯誤為由,要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該重複設籍
      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四二二八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既稱○○○於臺北縣中和鄉之重複設籍資料係錯誤,依規定須逕向錯
      誤登記之戶政單位提出更正申請,俟該部分釐清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他更正事宜
      ,並副知○○○。惟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縣中一戶字第
      五二二二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稱該轄○○○之戶籍並非重籍,僅係三十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遷出記事漏錄,並就○○○與其夫○○○之戶籍資料,逕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補
      註遷出本市建成區之記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撤銷○○○於本市建成區初次設籍登記,
      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大戶字第八九六0四七八九00號書函,催告訴願人於文
      到後七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事項,並副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
      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逕為辦理○○○之各
      項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六六五六
      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七二三七00號書函,
      通知○○○及訴願人攜帶相關證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事宜,並分別副知訴願人及○
      ○○。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填相關申請書後,據以辦理撤銷
      ○○○與其夫○○○民國三十五年於本市建成區初次設籍重籍,並補註其由臺北縣○○
      鄉遷入之記事,另「○○○」姓名更正為「○○○」、生母姓名「○○○」更正為「○
      ○」、出生年月日「民國十三年○○月○○日」更正為「民國十三年○○月○○日」等
      項戶籍登記,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七五八000號
      書函通知○○○,並復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次以電子信件致本市市長信箱稱原處分機關未依其所請,
      於○○○之戶籍上補註養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大戶
      一字第八九六0七七八二00號電子信件函復訴願人略以:「......三、經核戶籍資料
      ,○○○於大正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被○○收養,然......於臺北縣中和鄉設籍時即未申
      報養母姓名,且......遷入原本轄建成區時亦未有養母姓名。其與○○養親關係是否存
      續,本所無法確認。四......臺端如仍確認令姐尚有被其收養情事具養親關係,敬請補
      強足資證明文件送所洽辦,抑或建請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八五)內戶字
      第八五0一二九九號函......申辦,因本案乃涉身分確認事項,建請臺端依規定循法律
      程序解決,獲勝訴判決後,再持憑判決內容向本所申辦......」
    三、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八二九八00號書函
      通知○○○,依其戶籍資料,從被收養迄今均無終止收養記事,請其不論養親關係存續
      與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攜相關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事宜。嗣後○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補陳○○○養家之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證明○○
      ○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之切結書及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民調
      字第一二六號調解書影本各乙份,主張其與養家有終止收養之事實,並反對訴願人將其
      姓名「○○○」更正為「○○○」,故本件訴願人與○○○對是否終止收養乙事顯有爭
      議。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七七八二00號函
      復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
      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四十五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
      應為申請之人。......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
      登記。......」
      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五0一二九九號函釋:「......查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
      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年二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00五一一七號令釋:「......本省籍
      人民于日據時代身分變更事項未向當時之戶政機關聲請登記時于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將
      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于現行戶籍登記簿卡者,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訴願人之姐○○○(更名前為○○○),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戶籍更正暨遺漏補加註等事項,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稱應由○○○本人到場
       始得辦理,訴願人乃協同○○○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受理後,多次通知應
       補附資料,○○○皆授權訴願人代為處理,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准予辦理後,○○
       ○卻不配合辦理。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致市長信箱查詢辦理情形
       ,案轉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三八三五00號
       函,告知訴願人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代辦更正事宜。訴願人乃
       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代辦更正事項,更正完竣後,訴願
       人發現原處分機關漏辦補填養母為「○○」之補加註。
    (二)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七七八二00號函稱訴願人並
       未提補加註養母申請,致無依據辦理云云乙節,實令人無法甘服,按訴願人八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申請書之內容僅為:「主旨:為○○○申辦戶籍更正案,請 鈞所依戶籍
       法相關規定予以逕行辦理。......」並未條列各項申請內含,設若「補填養母」無從
       辦理,那其餘更正完竣之各項依據又為何?
    (三)再者,前函處分書說明第三點稱○○○與○○養親間關係是否存續,原處分機關無法
       確認乙節,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訴願人協同○○○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時,經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當面告知所辦理更正及補註加事項,皆未有異議,原處分機關始為
       受理,此即為收養關係存續之佐證。
    (四)原處分機關審核各項更正申請無誤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八
       六0八八一六00號函通知案外人前往辦理更正事宜,為何現今又不能辦理?
    (五)原處分機關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年二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00五一一七號令認
       :光復後初次設籍,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於現行簿卡者,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有效乙
       節,惟認錯誤之登記應自始無效。
    (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之養親關係是否終止收養有爭議,實為原處分機關之主
       觀意見。
    三、卷查○○○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設戶籍於臺北縣○○鄉,三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遷至
      本市建成區,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戶籍更正及補註申請,惟事後未積極續辦
      ,訴願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另案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將○○○與其夫○○○於本
      市建成區重籍部分撤銷,並補註○○○由臺北縣○○鄉遷入之記事。另將「○○○」姓
      名更正為「○○○」、生母姓名「○○○」更正為「○○」、出生年月日「民國十三年
      ○○月○○日」更正為「民國十三年○○月○○日」等項戶籍登記之事實,有○○○之
      戶籍謄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申請之撤銷戶籍登記、補填登記
      、養母姓名更正登記、出生日期更正登記、姓名更正登記等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重
      複設籍有關資料分析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協同○○○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更正暨遺漏補加
      註等事,經原處分機關當面告知所辦理更正及補加註等事項,○○○皆未有異議,原處
      分機關始為受理,此即為收養關係存續之佐證,故所謂終止收養雙方有爭執為原處分機
      關之主觀見解乙節。按初設戶籍係由申請人依現況填報,原處分機關再依申請人所填報
      資料之內容轉錄於戶籍簿頁上。本件○○○於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臺北縣○○鄉時即無養
      母姓名之記載,又於三十六年遷入本市建成區時亦未有養母姓名之記載,且均未冠以養
      家姓,揆諸首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年二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00五一一七號令釋意
      旨,日據時代身分變更事項未向當時之戶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將其
      身分變更事項登記於現行戶籍登記簿卡者,在未依法更正前應認有效。又○○○於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補陳其養家之弟○○○證明其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之切結書及曾就當事
      人間有無繼承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訴願
      人與案外人同列繼承人之列,主張其於設籍前即與養母終止收養,應回復本姓為「○○
      ○」。是訴願人與○○○就收養關係之終止與否,顯有爭執。惟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
      因涉及身分上關係之確認,非屬行政救濟審理範圍,應由訴願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亦為前揭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五0一二九九號函釋在案。綜上
      說明,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
      九六0七七八二00號函復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