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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終止收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安戶字
    第八九六一五0四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五十年七月十五日收養○○○為養女,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檢具收養終止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其養女○○○終止收養登記,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後,○○○依法回復本姓「○」,變更姓名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親自至原處分機關申辦換發國民身分證在案。訴願人復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撤銷終止收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五0
    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撤銷與養女○○○女士終止收養登記乙案..
    ....所請歉難同意照辦,建請台端依法再為收養,復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所請
    依據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之
    規定,台端與養女既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書為之,
    本案除有前揭法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事由,已無從為之,爰復以主旨。」。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一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
      止,應以書面為之。......」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第二十五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終
      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
      件......五終止收養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因與養女○○○一時誤會,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終止
      收養登記,養女嗣後發現終止收養登記,甚為懊悔,委由律師表示事出誤會,其並無終
      止收養之意,而訴願人心中亦難過不已,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實因老糊塗所致,對於雙
      方實為重大打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若知養
      女○○○真意之事情,即不為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訴願人自得撤
      銷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且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訴願人所出具收養終止申請書,其主旨
      為「茲擬申請......」其意為申請而非同意終止,收養之合意書面,雖有蓋○○○印章
      ,但不能率斷○○○有授權訴願人製作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書面之意思表示。本件收養終
      止申請乃訴願人單獨在原處分機關製作,縱認其為合意書面,亦非被收養人自行製作,
      依法亦屬無效。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與其養女○○○終止收養登記,依其
      檢具之「收養終止申請書」所示,已由訴願人、及其配偶(收養人)○○○○與養女○
      ○○等人簽名蓋章,又訴願人並在原處分機關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且
      由其配偶(收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訴願人代辦本件收養終止登記,此有訴願人出具之
      「收養終止申請書」、委託書及原處分機關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
      揭戶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
      既以收養人身分申辦終止收養登記,並出具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簽名蓋章之證明文
      件(即收養終止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依此為形式審查無誤,據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並
      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係因與養女一時誤會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其意思表示有誤,依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故請求撤銷終止收養登記乙節。查依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本件訴願人所稱之意思表示錯誤,係在於與其養女之間有誤會,尚難謂其向
      原處分機關為終止收養登記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且若有錯誤或不知事情,亦係由訴願
      人之過失所致,是訴願人主張撤銷其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該
      「終止收養協議書」並非被收養人自行製作,故無終止收養之合意乙節,查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出具之申請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僅負形式審查義務為已足,已如前述。本件訴
      願人申辦終止收養登記既出具「收養終止申請書」委託書等證明文件,並填具原處分機
      關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且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名蓋章,所需程序及文件完備,況
      ○○○於終止收養登記,回復本姓「○」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至原處分機關
      申辦國民身分證在案,足見訴願人與其養女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明確,訴願人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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