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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信戶字第八九六一
一九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綠訴願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申請書,並以其長子○○○及
長媳○○○陸續出家未盡渠等對訴願人之孫○○○之扶養義務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登記為其孫之監護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信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九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生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有監護的責任,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申請監護登記......查本案○○○之父母均
為出家修行,並非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僅屬不為,如 臺端堅持依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辦理監護登記,敬請 臺端提供○○○君及○○○君確實『不能』之實
際情事,俾憑本所參辦。」訴願人接獲前開函後即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申請書(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再次陳明其長子及長媳因出家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訴願人辛苦扶養其孫○○○逾十年,已代理其父母行使親權,仍請求原處分機關准
予登記為其孫○○○之監護人。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信戶字
第八九六一二八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兒童福利法
第四十條規定,按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福
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故如
其父母○○○先生及○○○女士確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君之權利義務,臺端可
依法請求法院選定監護人以保障○○○君之最佳權益。」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媳○○○是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或負擔渠
等對○○○之權利義務,復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信戶字第九0六000九一00號函
,請○○○及○○○就訴願人申請登記為○○○監護人乙事表示意見,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其後○○○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陳情書,向原處
分機關表明其並無放棄行使或負擔對○○○之權利義務,並請求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
之請求。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信戶字第九0六00四六000號函送
該陳情書予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之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
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戶籍法第十八條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八 監護登記。」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
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
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子○○○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出家,現於新竹縣○○鄉○○村○○號○○寺;
媳○○○原於基隆市○○國中服務,於今(八十九)年七月離職,其後亦出家於屏東
市○○街○○寺。因訴願人之子、媳均已出家,且除媳於任職○○國中時曾繳納○○
○健保費以外,多年以來均未對○○○行使權利或負擔扶養義務,不能行使監護權。
(二)按民法上「不能」可區分為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本件訴願人之子、媳遠在新竹、屏
東出家,按一般社會通念,出家即脫離塵世,而事實上近十年來渠等對被監護人亦未
加聞問,未負擔扶養義務,在客觀事證上顯屬主觀上不能行使監護權甚為灼然。另參
酌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律決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函解釋,所謂不能行使親權
,包括因案受緝在內,即係基此同一法理,故本件訴願人之子、媳出家,亦應解釋為
不能行使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始較合理。
(三)末查被監護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於其出生未及四個月即交由訴願
人扶養(參戶籍謄本所示戶籍遷出地點、日期)至今約十年,而由上開被監護人○○
○戶籍遷入及其為訴願人扶養之事實,縱不能認為訴願人之子、媳不能行使監護權,
亦應認其對被監護人○○○早於七十九年時即授予監護權,應准予訴願人辦理監護登
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其長子、長媳陸續出家,未盡對其孫○○○扶養義務為由,請求辦理
監護登記,惟原處分機關審酌認定「出家」尚非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所稱「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若訴願人之子媳對於○○○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事實者,則請訴願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次查原處分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事項,於
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時,有審酌是否為登記之權,不以經法院判決為前提。惟按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本件○○○之權利義務事項依法應由其父母行使或負擔,訴願人申請登記為○○○
之監護人,自應提出相當證明文件證實○○○之父母確有不能行使、負擔對○○○之權
利、義務之事實。蓋一旦為監護登記,即已影響○○○之父母對○○○權利、義務之行
使,故對○○○及其父母三方權益均將有重大影響。而「出家修行」按社會一般通念,
固有難於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可能,然其情節態樣不一而足,訴願人於
申請監護登記所指陳之事項,是否即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不能」行使負擔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非無疑義,而訴願人卻又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況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本件事實,復函請○○○之父母(即○○○及○○○)就訴願人所
提申請案表示意見,○○○並以陳情書表明其「能」且「願」承擔扶養及教育○○○之
責,故本件實已容有爭議,原處分機關自難依職權審酌認定,訴願人實應依兒童福利法
之相關規定,訴請法院解決爭議,始為正辦。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之戶籍遷入現況及為訴願人所扶養之事實,應認其父母早於七十
九年時即授予訴願人監護權,而應為監護登記乙節,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委託
監護之情形,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然委託監護應以經未成年子女父母同意並為委託行為為前提,訴願人所指戶
籍登記事項,尚無法直接解為○○○之父母有委託訴願人行使監護權之行為;復查本件
○○○之父○○○既已表達並無放棄監護權之意,更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事項作為委託監
護之依據,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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