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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萬社字第幼00六
    九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兒童○○○、○○○之育兒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不符申請資格,乃以九十年一
      月二日北市萬社字第幼00六九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停發育兒補助。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0二五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育兒補助乙案,請查照。說明:一
      、本所九十年元月二日北市萬社字第(幼)00六九號書函諒達。二、依據『臺北市育
      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主管機關為市政府社會局,本所撤銷前開行政處分,本
      案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後另為處分。」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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