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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萬社字第幼00六
九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兒童○○○、○○○之育兒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不符申請資格,乃以九十年一
月二日北市萬社字第幼00六九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停發育兒補助。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0二五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育兒補助乙案,請查照。說明:一
、本所九十年元月二日北市萬社字第(幼)00六九號書函諒達。二、依據『臺北市育
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主管機關為市政府社會局,本所撤銷前開行政處分,本
案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後另為處分。」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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