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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7.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一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
0六八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育兒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全戶每人
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不符申請資格,乃以九十
年一月十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0六八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元月起停發
育兒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二八0二00號函報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民眾○○○因育兒補助不服提起訴願乙案
,......說明......三、......本所撤銷......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
0六八三00號書函之行政處分,復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重新核定。」是原處分已不復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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