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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等因更正火災損失調查表事件,不服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
    南社字第八九二一三九八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函本市南港區公所,請求該區公所
      更正七十六年九月九日北市南社字第九五0三號函有關本市南港區○○路○○巷臨○○
      號、臨○○之○○號、○○號及○○之○○號建物火災受災戶損失調查表。該區公所以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南社字第八九二一三九八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
      ......二、依『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區公所
      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明,但該證明不得作為修繕防(房)屋之
      證明。......準此,火災受災戶損失調查表係本所為核發災害救助金就受災戶所受實際
      損失狀況所為之調查表,該災害損失調查表不作其它用途使用。三、上開調查表係災害
      發生後,本所為核發災害救助金就災害現場損失情形所為之評估結果,故臺端要求更正
      該調查表之記載內容,事隔十餘載由於災害現場已不存在,本所歉難辦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經查本市南港區公所七十六年九月九日北市南
      社字第九五0三號函有關火災受災戶損失調查表係就災害發生時間、種類、原因、區域
      、受災戶數、人口、及住戶損失數目所為事實之記載,該火災受災戶損失調查表亦係由
      區公所函請本府社會局作為發放救濟金之用;再查該區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南社
      字第八九二一三九八五00號函內容僅係就法令規定予以說明及就災害現場已不存在所
      為之事實敘述,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不服,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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