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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領除戶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一次告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持本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
八五00二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書至原處分機關申領本市南港區○○路○○巷臨○○號內
○○○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之代理人○○○與○○○並未存
有利害關係,乃交付訴願人之代理人○○○「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
告知事項載以,依據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請提出與當事人為訴訟對造人之公文書。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案係由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領○○○之除戶
戶籍謄本,而原處分機關一次告知單上所載申請人僅有○○○一人,該告知單上申請人
簽收欄亦僅有○○○一人之簽章,足見訴願人並非申請人,本件一次告知單對訴願人並
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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