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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回復已註銷門牌並核發門牌編釘證明書事件,不服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
    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南戶字第八九六0六八二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請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請求回復已遭註銷門
      牌之本市南港區○○路○○巷臨○○號、臨○○之○○號、臨○○之○○號、臨○○之
      ○○號、臨○○之○○號門牌,並發給門牌編釘證明書。案經該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南戶字第八九六0六八二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謂:「臺端
      申請撤銷本區○○路○○巷臨○○、臨○○-○○號、臨○○-○○號、臨○○-○○
      號、臨○○-○○號註銷門牌乙案,前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四號判決書駁
      回再審之訴,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0二號裁定書駁回在案,復請查照。
      」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
    三、卷查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上開書函,僅係對訴願人等就申請撤銷本市南港區○○路○
      ○巷臨○○號、臨○○-○○號、臨○○-○○號、臨○○-○○號、臨○○-○○號
      註銷門牌乙案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所為事實之敘述,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對訴願人等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該書函有所爭
      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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