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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編訂門牌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南戶字
第八九六0七0七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中本市南港
區○○路○○巷○○「號」誤植為○○「鄰」之誤植錯字及○○路○○巷臨○○之○○號相
關位置,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南戶字第八九六0七0七二00號書函復知略
以:「主旨:臺端來函申請更正門牌案,本所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南戶字第三五三一
號文復諒達,復請 查照。......」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請原處分機關
影印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南戶字第三五三一號函,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
市南戶字第八九六0七二二000號書函檢送該函影本。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南戶字第八九六0七0七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申請更正門牌案,本所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南戶字第
三五三一號文復諒達,復請 查照。......」。上開函文所述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五月
四日北市南戶字第三五三一號函受文者為○○○,顯係僅就本件訴願人○○○所申請與
本次申請相同之事項所為之函復。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四人此次申請既僅引述該函函
復並無接續性之處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應認係就訴願人等申請更
正事項否准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二、遷徙登記
: 遷入登記。遷出登記。......。」第二十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
為變更之登記。」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門牌之編訂、改編或補
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訂之
。」「因道○○路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本府民政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
北市民四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函釋:「......說明......二、『查門牌號碼係標示房屋之
位置,是以門牌號碼附屬於房屋當房屋因故不存在時,原編釘門牌自然消滅無須辦理註
銷。所謂房屋不存在應包括天災、人禍或人為因素所肇致房屋毀損不堪供人居住而言,
非僅限於房屋拆除。』而嗣後原址興建房屋之門牌應依該房屋所屬街、道、○○巷、弄
位置依序重為編釘,得否沿用舊有門牌號碼,應視實際情形而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之概略位置示意圖(無比例),其中○○
巷○○號誤植錯字為○○鄰,請更正。
(二)○○路○○巷臨○○之○○號之正確位置在○○號後面,且緊鄰臨○○之○○號,請
更正。
(三)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南戶字第三五三一號函說明三陳述訴願人○○○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信函附送之自繪○○路○○巷臨○○之○○號現在房屋平面圖不
實,訴願人等並未正式繪圖給原處分機關。又該號函文所述○○路○○巷臨○○之○
○號是屬另建,原處分機關並非建築、土木之專業鑑定單位,並無專業知識背景足以
鑑定現在之臨○○之○○號為另建。又臨○○之○○號並無水、火災等自然災害全毀
之證據,是故臨○○之○○號並非另建。
(四)請求訴願會派員至臨○○之○○號查看屋齡,即可知臨○○之○○號係建於二十六年
前之民國六十三年建造。
四、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所住房屋臺北市南港區
○○路○○巷臨○○之○○號之門牌,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復以現住人身分申請門牌證
明書,俟獲發門牌證明書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請求撤銷換發門牌之申請,惟原處分
機關於同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申請換發門牌之本市南港區○○路○○巷臨○○之○號
房屋現址與存檔資料位置似有不符,正確位置仍待查證,乃以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南
戶字第三五三一號函請訴願人○○○將臨○○之○○號房屋門牌證明書繳回,逾期視同
註銷。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三0四五0三二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駁回理由略以:
「......二......惟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申請換發門牌之本市南港區
○○路○○巷臨○○之○○號房屋現址與檔存門牌編釘申請書所附圖樣房屋位置不符,
乃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南戶字第00四六四號函請各相關單位及訴願人等至現
場會勘,會勘結果『......二、本所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初編○○路○○巷臨○○
之○○號房屋位置,是緊靠臨○○號房屋後方。三、戶籍所在人○○○,所指○○路○
○巷臨○○之○○號房屋位置,是在○○之○○號與臨○○之○○號之間。現場勘查結
果與原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初編申請書)所繪位置不同。』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三
年二月二日北市南戶字第00八七三號會勘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所住○○路○○巷
臨○○之○○號房屋,並非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初編門牌位置之房屋,則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將該門牌證明書繳回,逾期則視同註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判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嗣因訴願人○○○未提
起再訴願而確定在案。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等四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
中○○路○○巷○○「號」誤植為○○「鄰」之誤植錯字及○○路○○巷臨○○之○○
號相關位置,訴願人等四人仍持相同理由主張系爭房屋並未拆除並主張本市南港區○○
路○○巷臨○○之○○號係坐落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之後方乙節,依卷附
之行政法院就訴願人等請求門牌換發相關案件,所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其理由略以:「..
....再就原告主張各節,分別析明如次......(六)、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函復
被告檢送之自繪系爭房屋相關位置圖,與其日後力爭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
書所繪之相關位置圖相去甚遠,原告提證前後不一致,自難採憑。況不論為自繪之房屋
相關位置圖,或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書所繪之相關位置圖,均係八十四年間依據
重建後之現況所繪製,自無法證明與六十三年間原初編之房屋位置相同。......。」訴
願人等仍執陳詞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並非建築、土木之專業鑑定單
位,並無專業知識背景足以鑑定現在之臨○○之○○號為另建。又臨○○之○○號並無
水、火災等自然災害全毀之證據,是故臨○○之○○號並非另建,並對原處分機關認定
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初編略圖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現房屋位置不符部分有所質
疑乙節。依前揭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市民○○○(申請
門牌編訂代表人)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依法申請編訂門牌,所繪之略圖係將所編訂門
牌之前後、左右鄰近房屋之相關位置繪出,由申請人認定無誤後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據申
請位置,實地複查並編訂完成,事實已明,並符法定程序,且該原編訂之臨○○號之○
○門牌早經註銷,訴願人所指之房屋尚難認係本件所爭執之門牌建物,其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等所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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