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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07.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列為查尋人口事件,不服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二一四九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卷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該址係屬本市○○
號(○○)公園用地範圍,地上物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拆除完畢,訴願人無從居住
上址,惟訴願人因不滿拆遷補償,拒絕遷徙登記。案經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及本府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府工公
字第八七0七三七四一00號函,將其戶籍逕遷入該所,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
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二一四九七00號函通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查尋人口處理在案。
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獲配國民住宅一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本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時,始發現已被列為查尋人口。經本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電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到場製作查尋人口訪談紀錄,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八九六二四四五三00號函檢送
查獲(撤尋)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訪談筆錄等相關調查資料函知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撤銷訴願人之查尋列管,訴願人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市萬華區第二戶
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惟訴願人不服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將其列為查尋人口並通報
警察機關協尋,一再陳情,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安戶字
第八九六一一五0一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九七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向監察院提起訴願,案經本府民政局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五五七三00號函轉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院臺業貳字第八九0一六七0一九號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移由本府受理。
三、查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二一四九七00號
函之內容,係行政上之管制措施,核屬行政機關內部間行政協助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二一四九七00
號函通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訴願人依查尋人口辦理之請求,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已依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八九六二四四五三0
0號函撤銷訴願人之協尋人口列管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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