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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
八九二二八五一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檢附戶口名簿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八十八
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初核認定訴願人符合育兒補助申請資格,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安社字第八九
二0四九0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經核符合申請資格,同意每月發給新臺幣(以下
同)二千五百元補助款。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行育兒補助對象財稅資料
總清查,清查後發現訴願人全戶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其存款本金為五0五、一八0元
,平均每人二五二、五九0元,超出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所定之
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八九二二八五一一00號
書函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等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查調
最新年度(八十八年度)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不符申請資格,自八
十九年元月起停發本補助,原因如下列......全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路口併入限額
計算)超過十五萬元規定。......(臺端家戶每人平均:二五二、五九0元整)」。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安社字第九0二0三二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一、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
市安社字第八九二二八五一一00號書函諒達。二、依據『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
第二條規定『本要點以本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本所撤銷前開行政處分,本案移
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後另為處分。」查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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