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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查詢印鑑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中
戶字第九0六0三0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四十七年九月至四十八年九月
間是否有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經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
中戶字第九0六0三0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上開年限
期間本所查無臺端申辦印鑑登記之檔存資料。另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年限為十五年,臺
端所查詢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逾保管年限依規定已予銷毀。......」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中戶字第九0六0三0一七00
號函之內容,僅係該所依訴願人之查詢,通知訴願人查無申辦印鑑登記之檔存資料,及
印鑑證明申請書因逾保管年限已依規定銷毀。該函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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