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
    第八九二0九四五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將戶籍由臺北縣三峽鎮遷入本市文山區○○路○○巷○○
      弄○○號○○樓○○○戶內,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復於原址創立新戶,並於八十五年九
      月九日填具申請表、切結書並檢附精神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身分證等資料影本各乙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核准自八十五
      年七月起每月核發新臺幣二千元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各區公所
      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核發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
      際居住本市,經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時,並未遇訴願人,故以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0九四五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停發 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路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
      貼原經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每月核發二、000元在案。二、經本所派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至戶籍地實地訪視,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
      。三、......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停發○君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檢附臺北市康復之友協會所屬之社區復健中
      心打卡表影本及戶籍地戶長○○○之證明書各乙份,以證明其實際居住於本市戶籍地。
    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免原處分機關初次訪視未臻嚴謹,乃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偕同原處分機關再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
      社會局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三八一八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因未實際居住本市致停發
      乙案,本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派員夜間至 臺端戶籍地訪視未遇,經查臺端及令尊○
      ○○君......雖設籍本市惟實際居住於三峽,故 臺端所請歉難同意,另令尊之津貼亦
      於八十九年五月停發......」訴願人之父○○○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惟唐○○有無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仍未能確切證明,本府乃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七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社會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
      一時十分再次偕同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
    四、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之父○○○戶籍地雖載為本市文山區,但申請表填寫之實際居
      住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路○○巷○○弄○○號○○樓」,與訴願人所稱八十五年間
      因復健需要,從臺北縣三峽鎮遷至現址,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情節雷
      同。社會局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派員訪視其臺北縣三峽鎮地址,發現
      該屋掛有房屋出售看板,並根據看板上所留電話聯絡,亦無人接聽。後經詢問鄰居及管
      理人員始發現,該屋為○○○(即訴願人之母)所有,年前曾出租現無人居住,訴願人
      之母留有最新聯絡電話及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巷○○號地址。經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十點聯絡訴願人之母○○○,其表示臺北及三峽(指臺北縣三峽鎮中正
      ○○路○段○○巷○○號)兩地都有居住,故來來去去較不易被訪視到。當日十五時四
      十分原處分機關派員偕同本市文山區○○里里幹事訪視訴願人及其父○○○設籍地,據
      屋主○○○表示,其與訴願人之父係多年好友兼同袍關係,因訴願人及其父均為身心障
      礙者,一年多以前曾有一段時間訴願人確實居住此地,但因屋主家人亦人口眾多,居住
      空間不夠,現訴願人僅戶籍設於此地,惟未實際居住該地。本件訴願人業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核發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對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
      、註銷及管理作業,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因復健需要且父母家處偏遠(臺北縣三峽鎮)遂遷居現址,並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依法接受身心障礙津貼迄今;原處分機關來函稱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戶籍
      地實際訪視,未遇訴願人,遂判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津貼發給標
      準。惟訴願人十幾年來一直於本市康復之友協會進行復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
      七日(星期五)派員訪視當日,訴願人亦正於本市○○路○○段○○號○○樓協會所屬
      之社區復健中心進行精神治療,並有該中心打卡表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有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五月五日、
      七月五日(訴願人之父○○○)、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
      訪視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三八一八二
      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之訪視摘要乙
      欄記載:「其嬸嬸表示案主父母皆居住於三峽」;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
      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之備註乙欄記載:「......該住戶為一大家庭......(訴願人)
      父子就寢之房間,內部陳設用品皆為小孩及女子之物......應未實居本市......」;又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訴願人之父○○○)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訪視摘
      要及備註等欄記載:「......發現該戶籍地應無法長期提供精障中度○○○及肢障重度
      ○○○父子倆居住......向戶籍地所有人○先生詢問○○○是否住在這兒,○先生表示
      ○君去就醫......一週就醫三、四次,每次須針灸或看腿傷......就醫時間有時長達八
      、九個鐘頭,有時太累或太晚,會來這兒住,但只是偶而住......○先生家中房間總計
      九間,○○樓三間加上○○樓六間,但人口數也相當眾多,○先生上有母親加上三個(
      含媳婦三個)及孫子六個,共計十五人......二間供作客房......但因○○○需人抱上
      抱下的......」;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訪視摘
      要乙欄記載:「1.......所留之地址(○○路○○巷○○弄○○號○○樓)現址掛有售
      屋招牌,經按鈴未有人應門,後按售屋招牌上所寫之電話號碼 xxxxx向全國房屋聯絡,
      但該電話號碼係為空號,無法聯繫訴願人。2.後遇鄰居○○號○○樓住戶......其表示
      ○○號○○樓已有近二年未見人進住,無人居住,若想再路細了解,可向活動中心總幹
      事尋(詢)問。 隨後又向該社區(○○社區)連總幹事尋(詢)問○○號○○樓住戶
      居住情形,據其表示該戶去年仍有出租他人,所有人為○○○(即訴願人之母),聯絡
      電話為 xxxxx,另有一地址可以試著找到○君本人,該址為(三峽)○○路○○段○○
      巷○○號......」;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訪視
      摘要乙欄記載:「○○○、○○○現在因為看病,平均一個月會來三、四天,白天來到
      這兒,偶而因購藥或拿信件會暫坐數小時。......屋主表示,因○○○、○○○二君是
      屋主好朋友,所以讓他們將戶籍借放於此,基於同情及同袍情誼......」綜上所述,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為限,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實際居住本市,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0九四五000號書函
      ,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