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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7.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信社字
    第九0二0四六二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訴願人全戶五人全年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四0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
    二、一四0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年度為二一、六二九元),不符合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0四六二
    七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
      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一五、八四0
      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即
      每月二四、0九八元)」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一八一八八00號函釋:「......說
      明:一、九十年度代賑工中清寒戶之審核標準......原係依八十九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
      一九、三七五元辦理總登記......九十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修正為二一、六二九元為標
      準,其餘審核標準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全家五人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所列之所得每人每月平均為一九、0四八元,並未
      超過規定一九、三二五元,請准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訴願人全戶五人全年收入一、三二八、四0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二、一四0
      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年度為二一、六二九元),其計算方式如
      左:
    (一)訴願人(三十一年○○月○○日生)八十八年全年利息收入為一一九、三一四元,薪
       資收入為二七二、七00元,合計年收入為三九二、0一四元。(惟原處分機關考量
       訴願人若註銷代賑工作但仍有工作能力,故先從寬考量以部分工資【即基本工資以二
       十天計算,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故全年薪資暫計一二六、七二0元,連同利
       息收入合計為二四六、0三四元。)
    (二)訴願人次子(六十六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八十八年薪資收入為一三六
       、四八0元,雖不足基本工資,仍以基本工資(全年一九0、0八0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女(五十八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八十八年薪資收入四九0、
       七00元,利息收入二一、四三二元,合計年收入為五一二、一三二元。
    (四)訴願人三女(六十八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八十八年薪資收入一五八、
       八00元,不足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全年一九0、0八0元)計算。
    (五)訴願人四女(七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亦從寬考量,以基本工資(全年一九0、0八0元)計算。
      此有九十年二月三日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五人全年收入為一、三二八、四0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二二、一四0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年度為二一、六二九元),
      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乃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四女○○○(七十年○○月○○日生)所得之方式為:有工
      作能力,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亦從寬考量,以基本工資(全年一九0、0八0
      元)計算。然查訴願人四女○○○,於八十九年六月甫自○○學校畢業,此有畢業證書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
      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故原處分機關
      計算訴願人四女全年所得為一九0、0八0元,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若推定其實際工作
      半年,則其全年所得應為九五、0四0元。再據以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全年收入一、二
      三三、三六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0、五五六元,並未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
      費支出(九十年度為二一、六二九元)。從而,原處分尚嫌率斷,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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