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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19.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
    0三九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附戶口名簿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臺北市
      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清查訴願人全戶之財
      稅資料,認定訴願人全戶收入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標準,乃以
      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0三九一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全戶收支比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以下)之規定,所請
      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該部
      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臺內訴字第九00三四五一號函移本府受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0五八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本所以
      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0三九一000號函復在案,今 臺端不服該處
      分提起訴願,本所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
      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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