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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
    二0六二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
      願人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一三九元,未符臺北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
      0六二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未能符合規定,歉難派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持憑其夫○○○之○○醫院診斷書,主張其夫患有高血壓、高尿酸症,須長期門
      診追蹤治療致無法工作,不應計算所得,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寬認定訴願人之夫所
      得僅以財稅機關提供之八十八年薪資所得八﹑三二四元重新計入,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
      得變更為一九﹑九七五元,未超過二一﹑六二九元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士
      社字第九0二一五九六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准予訴願人自
      本年六月十六日起,繼續在本市士林區清潔隊工作。準此,原處分業經撤銷,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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