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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松社
    字第九0二0三一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三一四元
      ,超過九十年度總登記標準二一、六二九元,未符合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
      條第二項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而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
      松社字第九0二0三一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派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五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三八
      一八00號函陳轉本府社會局核辦,經該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一
      六五九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代賑工資格審查對於未申報所得者
      或查無所得者,請依本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二0七000號函送『
      臺北市九十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運用分配協調會議紀錄』有關收入計算方式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
      二一八一八八00號函之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四七六八0
      0號函復訴願人仍未能符合規定,然可緩衝三個月(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六月十五
      日止)期滿後不得再延長,不予派工。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檢附新事證重新申請登記,乃以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八0七四00號函報本府社會局核辦,經該局以九十年五
      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三三九0七00號函復略以:「有關貴區○○○○女士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經貴區公所複核,已符合代賑工資格,並予以派工、任原職乙案,准予
      備查。......」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一0六四五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檢附新事證重新申
      請登記九十年度代賑工乙案,准予派工,任原職乙案。......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松社字第九0二0三一一二00號函檢陳訴願案件請准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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