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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信社
字第九0二0八九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市列管登記之低收入戶,於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時,審查認定訴願人維持原列等級,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並以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0八九八五00號函知訴願人,將於九十年五月起續(
改)發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0、八一三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其間訴願人曾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一一九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自九
十年五月起改列為第一類低收入戶並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一四、九五0元,差額及補助
款一併於九十年六月起按月撥入訴願人帳戶。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信
社字第九0二一二七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有關○○○因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說明......二、經查九十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臺端仍維持原列低收入戶資格,本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信社
字第九0二0八九八五00號函核定在案。三、臺端提起訴願,訴請重新審核提高等級
,經 臺端提示疾病診斷書,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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