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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撤銷認領登記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0一三四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訴願人民事訴訟之對造,為利害關係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持憑
      法院判決書(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即請求確認訴願人與○○○間之父子關係
      不存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與訴願人間之父子關係(
      即認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
      五五八四00號函,請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訴
      願人不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與案外人○○○間,就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之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在審理中,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案
      外人○○○之申請。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六二四四00號函向本
      府民政局請釋,案經本府民政局陳轉內政部釋示後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八
      九二三五二七一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經報奉內政部
      前揭函示略以:『二、依案附資料,有關○○○與○○○間之非婚生父子關係既經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則原認領登記自有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00八二000號函,請訴願人於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到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認領登記並更正父
      姓名「○○○」為「不詳」、母姓名「○○○」為「不詳」,逾期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及更正父母姓名登記。
    四、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緩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由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辦理撤銷訴願人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被
      ○○○認領之登記並更正訴願人生父姓名為「不詳」、生母姓名為「不詳」,並以九十
      年二月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0一三四七00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三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
      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
      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
      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
      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臺內戶字第八三0三00八號函釋:「查法律上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
      本府民政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五二七一00號函釋:「主旨:有
      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憑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申請撤銷○○○先生與○
      ○○先生父子關係(即認領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臺(九十)內戶字第八九一二七二四號函辦理......二、案經報奉內政部前揭
      函示略以:『二、依案附資料,有關○○○與○○○間之非婚生父子關係既經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則原認領登記自有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得本於職權核處。三、至
      於○○○陳明具有○○○之遺產繼承權,請求暫緩辦理本案更正登記一節,可併案告知
      當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被繼承人不動產遺產管轄之地政
      機關主張權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幼即與家父住在一起並叫○○○,完全不知自己身世,及至知悉自己身世也
       充分理解家父用心良苦,今天本人遭此處境純屬不可抗力,原處分機關逕自更改訴願
       人戶籍和身分登記,等於將訴願人和家父關係脫勾,但父子親情乃人倫之大常,豈能
       用如此草率不恤民情方式為之,今天父親牌位仍在家中供著,○家列祖列宗也定時祭
       祀,傳承豈能有暫時中斷,姓名是家父所給,原處分機關能如此粗魯、無禮侮辱先人
       ,要本人沿用該姓名。這個姓是正正當當、光光明明的姓,斷無沿用之理。今天這樣
       登記也已存在三十多年,有關單位難道就容不得給訴願人一些過渡時間,讓我父親當
       年不適法登記轉換成合法登記,必須用如此趕盡殺絕、落井下石方式嗎?這難道是為
       政之本!
    (二)利害關係人○○○,我結婚時家父主持婚禮,他本人還親向我父親恭賀,既然三十多
       年都能等,實在沒有立場、資格要求更動訴願人戶籍登記,除非他有特別企圖。揆諸
       ○○○將該更動登記做為呈堂證供,應可思過半矣!人家說狗急跳牆,原處分機關如
       此做為,顯有圖利特定人士之嫌。三月六日開庭,二月十五日趕忙更動登記,若非無
       特定原因,實難令人信服。
    (三)原處分機關僅就訴願人原始戶籍、身分作更正登記,但本人之身分證及其他證件並未
       做一併更正,若強行要訴願人連身分證等也一起更改,為人子者實有千難萬難,但若
       不如此者又有偽造文書之嫌,訴願人之情形實在是有符合戶籍法第二十七條之情事,
       望原處分機關體恤民情能暫緩登記,俟收養訴訟確認後再予以執行,自是合情合理。
    三、查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或脫漏,當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之申
      請,而戶籍登記事項如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後,由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撤銷之登記。又更正、撤銷登
      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依法得逕為登記。是本案應否辦理更正、撤銷登記
      ,因屬親屬法上親子關係之確認,且已發生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俟民事判決確定後,
      依確定之民事判決辦理之。
    四、次查訴願人與○○○間有無父子關係?涉及渠等間之認領登記應否辦理撤銷登記及父母
      姓名更正登記,而訴願人與○○○間有無父子關係,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二八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依該民事判決主文載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訴願人)負擔。」理由略以:「......經查本件上訴人非○○○所生
      ,而係○○○與○○○二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由○○○將抱自他人所生之男嬰取名為○
      ○○而由○○○代向臺北市大同(原建成)戶政事務所申報為○○○親生,五十八年間
      ○○○又立具虛偽同意書稱:『○○○係伊與○○○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居所生,願
      為認領』,再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認領○○○,並更名為○○○,且登記於戶籍謄本
      之事實,已據證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戶籍謄本六
      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即○○○)主張上訴人與○○○間無婚生父子關係,應
      可採信。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之夫○○○與上
      訴人婚生父子關係不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是訴願人與○○○無婚生父子
      關係應可認定,則渠等間之認領登記有前揭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自應予撤銷
      登記及辦理訴願人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以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另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在
      審理等節,係訴願人就○○○所遺財產有無繼承權所為之民事爭訟,尚非身分上是否為
      父子之確認之訴。又若訴願人與○○○間是否成立養父子關係則俟訴訟確定後,再至主
      管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即可,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松
      戶字第九0六0一三四七00號函知訴願人。又有關遺產繼承權爭議部分,原處分機關
      亦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00八二000號函知訴願人可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被繼承人不動產遺產管轄之地政機關主張權益,是訴
      願人主張,皆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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